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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號

詐欺 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

八、第四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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