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號
- 聲請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
八、第四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