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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凌晨二時許」更正為「凌晨二時四十分許」、⑵「姓名不詳之男子」更正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