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健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第①案)、4月(下稱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第②案嗣經減刑並與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1日(下稱甲案);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⑤、⑥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第④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即1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健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廖健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9號鑑定許可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26號搜索票影本、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廖健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2月13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健桓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傢俱行擔任司機送傢俱,月薪新臺幣32,000元,未婚,與母親及外甥同住,薪水需負擔房租及扶養母親、外甥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5.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之物,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