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王顯雄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