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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西勢村34之2號」之記載,更正為「西勢村西勢街34之2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字第836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