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三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九月、三月,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毒品部分執行完畢,係為累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