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切結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參枚、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