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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相對人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78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判決、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經核算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計算式:50%+50%×6%=5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 │ │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由相對人提│ │ ││起上訴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 ││(由聲請人提│ │ ││起附帶上訴部│ │ ││分) │ │ │├──────┼────────┼────────────────────┤│第二審鑑定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 ││(由聲請人提│ │ ││起附帶上訴部│ │ ││分) │ │ │├──────┴────────┴────────────────────┤│計算之說明: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五十三即1,696元(3,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00元×5%=1,696元)、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即2,325元、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百分之六即288元(4,800元×6%=288 ││元)、第二審鑑定費(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百分之六即1,800元(30,000 ││元×6%=1,800元),惟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2,325元係由相對││人預繳,而非由聲請人預繳,於扣除此部分2,32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 ││計為3,784元( 1,696元+288元+1,800元=3,784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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