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原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按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就債務人黃聖麟所有就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段第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於95年3月21日公告在臺灣時報第12、13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原告乃本於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地位,就本件國賠事件提出起訴,合先陳明。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原土地登記簿登記為85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於98年7月6日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知系爭土地重新檢算,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25平方公尺,並報經彰化縣政府函准辦竣面積更正,致原告之擔保物面積短少60平方公尺,有礙原告抵押權之行使。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原告受有之損害進行協議,嗣以98年10月22日98裕管字第0049號函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以98年11月23日和地二字第0980007577號函覆拒絕國家賠償在案。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茍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適用範圍,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國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原告因被告整理原圖時,登載面積錯誤,致重劃清冊內面積誤登載為85平方公尺,原告之前債權人台中商銀,依此評估核貸,嗣後被告更正為正確之25平方公尺,致原告權益受損,應認係土地法第68條所謂之登記錯誤,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原債權銀行即台中商銀於86年間辦理授信業務時,乃係依據被告於登記簿面積登載為85平方公尺,做為評估計價基準,並予以融資授信。現被告認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該地為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前為線西段線西小段295地號內2,重劃前後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因而認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致土地登記簿面積記載為85平方公尺,因此以前面積計算有誤為由,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被告之登記行為,依85平方公尺予以融資授信予債務人,今系爭土地面積驟減至25平方公尺,平白損失60平方公尺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使原告抵押債權之擔保減損甚鉅。按依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設定變更,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登記、設定變更及計價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然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拍定求償,惟系爭土地之價值確已呈減損之情,原告債權之損害亦當已產生。

⒌末查,系爭土地依98年1月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計算損失面積(60平方公尺),原告債權減損計30萬元,爰依上揭金額訴請損害賠償。

⒍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公告現值,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評定以作為買賣移轉申報、增值稅課稅(土地稅法第3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賠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土地徵收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遺產總額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市場行情判斷等諸多土地議題之基礎,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性與社會公信力。又土地如經中央或地方政府徵收者,亦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補償金,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可證,本件損害賠償以公告現值作為基礎,亦符合常理。且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進行放款,除以市價評估擔保物件,亦參考公告現值加以調整,故公告現值確實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甚鉅。查鈞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8148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金額每平方公尺低於公告現值,係因面積減損造成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受有影響,進而影響價值,換言之,系爭土地面積如未減損,則仍有實現公告現值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報紙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被告函2份、存證信函1份,系爭土地土地徵信資料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其他約定事項3份、借款申請書3份、借據2份、本院89年度執辛字第4249號執行事件第三次及第四次拍賣通知函1份、本院89年度執辛字第4249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9379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98年度執辛字第8148號執行事件第四次拍賣公告1份、本院98年度執辛字第8148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1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系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來函派員指界時,始發現上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依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該地為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前為線西段線西小段295地號內2,重劃前後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旋於67年7月26日收件字第4242號重測案辦理登記時,依該地籍圖重測清冊面積列登為85平方公尺。但於受理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日辦理指界時,經檢核地籍圖上面積始發現僅為25平方公尺,應為地籍圖重測繕造清冊時誤植面積所致,被告以98年6月4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黃聖麟限期檢附同意書並副知原告,黃聖麟逾期未檢附同意書,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7月6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報彰化縣政府辦理面積更正,並經彰化縣政府98年7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159482號函核准更正在案。

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非為登記錯誤,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又原告未就系爭土地拍定求償,尚未遭受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目前尚難據以論斷。且原告取得該抵押權之金額為何?均未敘明,無從認定其損害額度之計算。又原告請求權利係屬抵押權,除應先就抵押物及抵押人求償外,且土地所有權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不向債務人行使民法有關其債權保障之權利,逕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於法實有未合。

⒊原告因其抵押權讓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黃聖麟之債權,其購買取得該債權實為不良債權,因黃聖麟自88年底起即不繼續繳款,原告承受該債權亦應承擔抵押物拍定後無法足額可供償還之風險,與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並未有直接關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其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後之差額,乘以98年1月公告現值,實為不合理之計算。次據鈞院委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單價為3630元/平方公尺,縱依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計算不足面積60平方公尺,總價亦僅為21萬7800元,是以系爭土地原貸放限度(安全價格)102萬元,其貸放限度與求償總價顯有高估。

⒋原告為抵押權債權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在抵押物拍定後,其未足受償部分,亦有一般債權之效力,自無損害之發生,而無國賠適用,其請求基礎自與法不合。

⒌原告提及:「嗣台中商銀讓與前揭二筆本金合計1288萬1384元之債權及編號2及3之擔保物權與原告後...。準此可知,編號3即系爭土地係共同擔保受讓債權金額合計1288萬1384元整。」依原告上述僅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受讓債權金額,並未敘明原告實際取得該債權之金額。且實務上系爭土地之債權實為不良債權,原告實際取得該系爭土地債權應遠低於該貸放限度,原告至今仍不出具實際取得該債權之金額多少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辛字第8148號函、被告98年5月1日和地二字第0980002791號函、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前後對照清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67年7月25日收件字第4242號重測公告確定登記案暨地籍圖重測清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被告98年7月6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7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159482號函、被告98年11月23日和地二字第0980007577號函(均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讓債權、抵押權及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85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於98年7月6日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知系爭土地重新檢算,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25平方公尺,並報經彰化縣政府函准辦竣面積更正,致原告之擔保物面積短少6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經第四次拍賣,亦未拍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被告函2份、存證信函1份,系爭土地土地徵信資料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其他約定事項3份、借款申請書3份、借據2份、本院89年度執辛字第4249號執行事件第三次及第四次拍賣通知函1份、本院89年度執辛字第4249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9379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98年度執辛字第8148號執行事件第四次拍賣公告1份、本院98年度執辛字第8148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1份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48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整理原圖時,計算面積錯誤致重測清冊內面積誤登為85平方公尺,嗣後更正為25平方公尺,致原告權益受損,應認係土地法第68條所謂之登記錯誤,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債權銀行即台中商銀於86年間,辦理本件授信業務時,乃係依據被告於土地登記簿面積登載為85平方公尺為評估計價,並予以融資授信,原告因信賴被告之登記行為,依85平方公尺予評估融資授信,今系爭土地面積驟減至25平方公尺,使原告抵押債權之擔保減損甚鉅。縱然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拍定求償,惟系爭土地之價值確已呈減損之情,原告債權之損害亦當已產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為:土地面積更正是否屬於登記錯誤,而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若是,原告基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及若有,原告主張損害之計算方法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三)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之聲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非為登記錯誤,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等語,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土地法第69條所謂之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惟本件系爭土地驟減60平方公尺,已非屬於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更正範疇,應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範圍。且如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依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該地為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前為線西段線西小段295地號內2,重劃前後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旋於67年7月26日收件字第4242號重測案辦理登記時,依該地籍圖重測清冊,面積竟列登為85平方公尺,被告機關當時未注意及此,自有疏失。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四)次查,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就系爭土地拍定求償,尚未遭受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目前尚難據以論斷。且原告取得該抵押權之金額為何?均未敘明,無從認定其損害額度之計算。又原告請求權利係屬抵押權,除應先就抵押物及抵押人求償外,且土地所有權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不向債務人行使民法有關其債權保障之權利,逕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於法實有未合等語。惟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原告依照一般金融實務,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之多寡,核算放貸金額之額度,乃週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事實上之面積應為25平方公尺,民國66年間被告機關就段土地重劃時,此筆土地未加入交換分合,故其面積應不變,然被告機關竟予登記85平方公尺,使原債權人台中銀行依85平方公尺核算放貸評估價值,難謂原告基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所得享有系爭抵押物之擔保價值,並未因上開登記錯誤受有損害,是原告受有損害而具有請求賠償之適格,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一般交易下,固較低於市價,惟非遽下通論,蓋在經濟發展停滯之地區或偏遠地區,土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亦時有所聞。經查,依照一般金融實務,核定有不動產供擔保放貸之金額標準並非僅是「公告現值」,亦參酌市場行情。況核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批覆書,系爭土地之價值核估亦區分為「公告現值欄」及「勘估時價欄」,益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放貸金額,非全以公告現值作為判斷標準。而勘估時價欄之金額遠高於公告現值欄之金額,以放貸期日86年4月10日,衡諸當時經濟情況,該市價高於公告現值,尚屬合理。惟系爭土地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核算其定拍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996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仍乏人問津。衡諸上情及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境較偏遠之區域,目前之公告現值,無法藉此評斷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本院認應以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之定拍價格每平方公尺2996元,計算原告核估放貸金額之面積差額損失基準,方屬公允。又原告放貸成數經核算約為八成三(102萬元÷123萬元),以此成數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即為14萬9200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2996元/平方公尺×0.83=1492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給付原告14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與法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