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25號
- 原告
-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昭浪
- 訴訟代理人
- 張亞強
- 訴訟代理人
- 童天墀
- 被告
-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新故鄉社區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住戶,而依住戶規約被告每期應(2個月為1期)繳納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即未繳管理費,至101年12月31日止積欠8期管理費,共9,600元未繳。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當初決議每月管理費收600元是在100年1月16日台灣新故鄉社區住戶大會換算決議出來,並不是原告管理委員自己決定的,有經過合法程序決議。原告管理委員會也是經過住戶大會決議,且有向縣政府報備核准,被告也有來參加住戶大會並且簽到,出席率達到68.19%,100年1月16日也有決議通過成立第一屆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也有簽名、簽到同意合併各個區成立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未經台灣新故鄉社區依公寓大廈條例依法定程序(即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合法產生,不具法人地位,僅係社區少數人的自治管理會(即11區之4 區),不能代表全社區(共11區)收取管理費,原告無社區法定之人數出席,無會議記錄,無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之同意議決書。且原告管理委員會歷屆委員之產生,均由該管理委員會自行指派接任。又歷次所召開之會議出席人數均嚴重不足,故原告必須出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且證明為真,否則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虞。綜觀以上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產生到管理費之訂定嚴重程序瑕疵,準此,原告所提給付管理費屬無理由,請本院依法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新故鄉社區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8期管理費,計9,600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會議記錄,因此選任之管理委員未合法產生,原告不能代表社區收取管理費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517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而台灣新故鄉社區社區亦無規約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查:台灣新故鄉社區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選舉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有261戶,當天會議實到人數17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8點44,核計其區分所有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會議中決議將社區現有之「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委員會」、「G區住戶」等三個單位,合併成立「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追認新任管理人13人為管理委員,係由「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委員會」合併組成,另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等情,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即已合法成立,被告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係決議方法之違法,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系爭社區於100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尚屬合法有效,原告依法自有權得為社區向各住戶請求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五、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被告既積欠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8期管理費,共計9,600 元未繳,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