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陳榮杉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
- 被告
- 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曾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455元。其主張略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簡稱國賠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經屋主同意自行將水錶從前院移到路上,造成水管受樹根擠壓裂開,原告向被告反應無效,遂依法向被告提出國賠。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函覆自稱其為私法人組織,無國賠之適用,建議原告向路樹管理單位求償。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企業,公司內有公務人員,提出原水錶位置、修復照片及原告前2年之用水資料,請求被告支付損失5,455元、花費時間及精神賠償20,000元。本案請求法官站在廣大民眾公正審理,實據金額請法官定奪,並全數捐弱勢團體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該公司並依此一規定,另定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與所屬各區處權責劃分表,足見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為訴訟當事人時,應以區管理處為訴訟當事人,而非以區管理處以下之內部單位為對象。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為被告,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發函請原告補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之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惟原告具狀補正仍以自來水公司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為被告,核此一內部之執行單位,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三、因此,原告起訴以台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