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榮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
㈠國家賠償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法院就人民之申訴,並應依職權調查其性質究為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賠償損害,原審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關於「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認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始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則無該能力,其裁定違背法令。
㈡臺水公司為國營事業,屬於廣義之公務機關,其組織龐大。抗告人申訴期間,相對人之股長林彥男明知內線漏水可減免半數水費,竟從未告知。
㈢原審既認應以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為被告,爰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邱敦林,其住所同相對人之地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次,同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同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屋主同意,自行將水錶由前院移至道路,水管遭樹根擠壓破裂,抗告人受有損害新臺幣25,455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經查:
㈠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以非屬公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該水錶顯不具有臺水公司之股份性質,而為該公司所使用之財產,自非公有,苟因此有何侵權行為,仍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抗告人謂本件應優先適用該法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判斷之,與國家賠償法無涉。
㈡有關臺水公司之內部組織與權責劃分情形,業經原審向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調取臺水公司組織規程、臺水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臺水公司總管理處與所屬各區處權責劃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5頁)。依臺水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該公司乃依此另定臺水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臺水公司總管理處與所屬各區處權責劃分表。又依臺水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前段規定「各區管理處各置經理一人,承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區管理處業務」,第5條前段規定「各區管理處設廠、場、所、隊,各廠、場置廠、場長、所置主任、隊置隊長,由工程師或管理師兼任」,臺水公司總管理處與所屬各區處權責劃分表第項並將「以區管理處、工程處為原、被告事件」之訴訟案件處理事項,劃分由各區處核定,至於區管理處所屬之各地服務所,則無訴訟案件處理之核定權責。足見各區管理處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所屬之各地服務所,則為各區管理處之內部單位,又無訴訟案件處理之核定權責,自不得謂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為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所屬之服務所,依前開說明,應無當事人能力。
㈢原審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定10日之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抗告人謂國家賠償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訴訟事件之性質、相對人應適用非法人之團體當事人能力規定、相對人之股長林彥男未告知可減免水費云云,指摘原審裁定違背法令,難謂可採。另原審並未適用同法第40條第3項關於非法人之團體當事人能力規定,判斷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經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謂其已補正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非在原審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