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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原告
陳宥瑋
被告
陳庠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訴訟之同一性,須從當事人之同一性、訴訟標的同一性及聲明之同一性加以判斷。就當事人之同一性,須二訴之當事人相同,無論其為原告或被告,均屬同一當事人;而訴訟標的同一性係指實體上之請求權相同,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相同等;至於聲明之同一性係指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所謂內容相同當無疑義,即前後訴聲明之內容均相同。所謂相反,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的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的確認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是多年前原告居住該處時自行出資所興建,是該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鈞院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執行查封在內,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基於同一理由,對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該案經認定:「系爭建物乃上開9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雖提起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宗可稽,故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從前後二訴觀之,其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相反,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興建而為原告所有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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