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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補字第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補字第14號

原告
蔡旻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實際住居所,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補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