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陳侑威
- 訴訟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庭
- 被告
- 謝菽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繆昕翰律師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文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偕同向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之訴,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判決駁回,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原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貸款購買甲車取得所有權,並出資分期付款攤還價金。原告為節省保險費,以被告為車主借名登記,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關於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規定,徵得原告之母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同意,辦理乙車報廢,而將甲車退還之貨物稅5萬元匯入借名登記之車主即被告帳戶。
㈡兩造離婚前後迄今,甲車皆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被告未曾繳納8期價金81,272元,卻曾於兩造以簡訊聯絡時,自認甲車為原告所有;至其無故期前清償尾款148,499元,意在形塑所有權人之外觀假象。兩造分別為甲車之借名人、出名人,上開退稅款應由原告取得。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退稅款之利益,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該筆退稅款縱已不存在,因被告之財產總額有所增加,仍應返還。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收取之退稅款。為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受任人返還所收取金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為被告貸款購買取得所有權,並出資分期付款攤還價金,原告則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地位,代理被告繳納一部價金,其餘價金則由被告自行繳納,包含於107年12月4日拋棄期限利益清償之尾款148,499元在內,亦係被告向被告之母取得30萬元後清償,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尾款係於本件繫屬前清償,被告並無形塑所有權人外觀假象之動機。
㈡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車主,通常為所有權人,否認該常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兩造離婚前,均曾占有使用甲車,兩造離婚後,尚未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雖不及向原告請求返還甲車,仍不能因甲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遂謂屬於原告所有。
㈢被告為甲車所有人,亦為車主,被告依申請退稅同意書取得退稅款,並非不當得利,況退稅款已用於家庭生活開支而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責任。如仍應返還,則因被告曾繳納甲車之8期價金81,272元及尾款148,499元,合計229,771元,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行使抵銷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結婚,於108年1月29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離婚後尚未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㈡甲車係於105年2月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貸款購買取得,分期付款攤還價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關於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規定,徵得原告之母即乙車車主同意,辦理乙車報廢,而將甲車退還之貨物稅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㈢被告曾於107年12月4日拋棄期限利益清償甲車尾款148,499元。
㈣甲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由原告占有使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經查:甲車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關於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規定,徵得原告之母即乙車車主同意,辦理乙車報廢,而將甲車退還之貨物稅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受有退稅款之利益,既係基於原告徵得其母之同意,辦理乙車報廢而取得,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退稅款乃被告於婚後取得,為婚後財產,當與兩造間曾否就甲車約定登記被告為車主,而發生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兩事。甲車縱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被告為車主,因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兩造離婚後,被告應否將退稅款返還原告,自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前開規定解決之。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蔡豐池,證明甲車為證人銷售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與退稅款為何人所有無關,核無必要。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受任人返還所收取金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退稅款,既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判斷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