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 原告
- 李連正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 被告
- 鐘樹元
廖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318,000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鐘樹元與被告廖天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欲向被告為提示付款,但當時已經找不到被告2人,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日為提示的通知。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鐘樹元則以:系爭票款是原告與被告廖天生間的糾紛,與伊無關。當時是被告廖天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伊介紹被告廖天生向原告借錢的,第一次借貸時,原告有借款600,000元給被告廖天生,被告廖天生則以開支票的方式交付原告作為借款證明;被告廖天生當時是稱要去買塑膠粒,後來伊就沒有與原告、被告廖天生聯絡;嗣因被告廖天生開立之支票跳票後,伊才與被告廖天生去原告家裡,當時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廖天生不馬上處理的話,就不讓伊及被告廖天生離開,伊才與被告廖天生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有表示,系爭票據與伊無關,之後不會向伊求償;伊會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廖天生年紀大且有三高之疾病,當時怕被告廖天生會昏倒,原告表示要伊簽名,才同意被告廖天生離開。原告原先要借款2,000,000元給被告廖天生,但借款600,000元之後,就不再借款給被告廖天生,所以被告廖天生因而無法繼續經營生意,公司才會發生週轉不靈而跳票。被告廖天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因扣掉利息,故僅交付575,200元的現金,當時三人均在場,伊有聽原告及被告廖天生在討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天生則以:原告曾到過伊位於臺中的塑膠工廠,原告確實有於108年9月2日匯款575,200元給伊,匯款的原因是伊向原告借款要買2,000,000元的塑膠粒,伊當初有向原告說一定要有2,000,000元,才可經營塑膠粒生意買賣,伊之後才可以給原告塑膠粒,如果只有支付一部分無法購買塑膠粒。嗣原告確實有給伊575,200元,約定每月利息24,000元,結果原告總共只有給伊575,200元,沒有給足2,000,000,所以伊也無法進行塑膠粒買賣。當初原告答應借款2,000,000元,最後沒有依當初約定借貸,造成伊週轉不靈。後來原告要伊還款,因為伊沒有錢給原告,所以開立600,000元的支票給原告,支票退票後,原告請伊簽立系爭本票,但尚未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原告匯給伊的57萬餘元,伊已拿去買塑膠粒等使用,願意還原告該筆575,200元,本件債務與被告鐘樹元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跨行匯款回單等為證,被告2人就系爭本為其共同簽發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2.查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鐘樹元以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廖天生則以系爭本票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購買塑膠粒等之款項,但原告僅支付575,200元後,及未再繼續借款等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鐘樹元、廖天生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舉證。原告雖否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塑膠粒買賣之價金,或是借貸,而另主張其餘原因關係,係僅屬附理由之否認,無礙於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之答辯均無可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共同簽發,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廖天生、 鐘樹元 108年9月24日 300,000元 108年10月4日 WG0000000 2 廖天生、 鐘樹元 108年9月24日 318,000元 108年10月18日 CH249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