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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林彥宇

上訴人
鐘樹元
被上訴人
李連正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09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執有上訴人及廖天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及廖天生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係基於上訴人之個人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廖天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介紹廖天生與被上訴人認識,廖天生及1位自稱為廖天生配偶之人於108年9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住所,並攜帶烏魚子樣品,向被上訴人稱有8兩重、共300台斤之烏魚子,正常市價要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400元,廖天生只要賣被上訴人每台斤2,000元,但須付現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欲向廖天生購買287台斤之烏魚子,遂於108年9月2日匯款57萬5,200元至廖天生所有之郵局帳戶。惟被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向廖天生追討後,廖天生告知因烏魚子有瑕疵,要延期出貨,上訴人及廖天生並在108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住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擔保一定會交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最終仍未取得烏魚子,廖天生亦未返還貨款。

㈡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及廖天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欲向上訴人及廖天生為提示付款,惟當時已經找不到上訴人及廖天生,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共同發票人之日為提示之通知,並以送達最後一位共同發票人之日為請求付款日,依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廖天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

㈠當時是廖天生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是上訴人介紹廖天生向被上訴人借錢。第一次借貸時,被上訴人有借款60萬元予廖天生,由廖天生開支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廖天生當時是稱要去買塑膠粒,後來上訴人就未與廖天生及被上訴人聯絡。

㈡嗣因被上訴人原先要借款200萬元予廖天生,於借款60萬元後,被上訴人既不再借款予廖天生,致廖天生無法經營生意,才發生廖天生所開立之支票跳票。於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及廖天生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被上訴人表示如果廖天生不馬上處理,就不讓上訴人及廖天生離開,因廖天生年紀大且有三高,上訴人怕廖天生會昏倒,故上訴人才與廖天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亦於向上訴人及廖天生提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表示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無關,之後不會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及廖天生如以6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補充陳述: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廖天生提出之詐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廖天生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或有其他金錢往來,上訴人沒有必要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會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向廖天生表示,如不馬上處理,即不讓上訴人及廖天生離開被上訴人之住所,同時向上訴人表示將來不會對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才會簽名,顯然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既承諾不向上訴人求償,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匯款57萬5,200元予廖天生,並因換取廖天生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而執有上訴人及廖天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7、19及21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則抗辯如上,經查: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本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人之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與上訴人所辯稱之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其及廖天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時,因被上訴人要求廖天生馬上處理,否則不讓上訴人及廖天生離開,故受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雖與證人廖天生證稱:因其從事塑膠射出,欲借錢購買塑膠粒,經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來要借300萬元予其,後來僅說要借款200萬元,嗣因其原先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上訴人及其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當場拿出本票並說如不簽名,就不讓其離開,因其已經70幾歲了,亦有三高問題,且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較熟識,與其不熟識,遂要求上訴人亦於系爭本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頁)相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情事。經本院衡酌廖天生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廖天生與被上訴人間有相關金錢往來糾紛,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有偏私之虞,未足遽採。益以系爭本票既屬換票而取得,廖天生亦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相當之債務,況其所述換票情節如上,亦難核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共同發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及廖天生所提出之詐欺刑事案件中聲稱不會向上訴人求償,卻於本件訴訟行使票據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部分,經本院核閱相關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1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難認被上訴人有為免除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或不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相關意思表示。復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表示「其實整件事情跟鐘樹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第113頁),惟經細繹被上訴人向檢察官陳述之始末,應屬被上訴人向

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既於108年9月24日併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廖天生間之金錢糾紛,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因民事訴訟事件本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審認,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僅屬檢察官核認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之犯嫌不足,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且其原因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自得請求上訴人及廖天生負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

㈢基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本票簽名(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經本院檢視系爭本票,上訴人及廖天生係分別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處簽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及廖天生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廖天生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發票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廖天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表明有關烏魚子買賣一事,係廖天生與被上訴人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廖天生 鐘樹元 108年9月24日 30萬元 108年10月4日 WG0000000 2    31萬8,000元 108年10月18日 CH24957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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