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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鄭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未解決,鑑於伊為介紹人,要伊負責,乃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超商內,與訴外人廖昱荏共同脅迫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亦同)26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當場並揚言若伊不簽發本票,即不得離開,伊始簽發該本票,並在編號1 本票上面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語。嗣於同年月3日在臺中市○○街00 號處,又以同一理由,脅迫伊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各170萬、50 萬元之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緯承向伊誆稱有以較低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管道,伊信以為真,遂於107年10 月間,委請訴外人林庭浩陸續將480 萬元匯款給林緯承,再由林緯承提領該款,在高鐵臺中站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以假造之匯款水單謊稱已匯兌成功,待伊發見匯兌失敗,被上訴人即表示 480萬元充作向伊之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清償,並無受脅迫情事,兩造間就480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地點係在人來人往之超商,依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432號、第23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勘驗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錄影光碟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與廖昱荏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下,有受脅迫之情,是其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復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之地下匯兌管道,未依約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之廠商帳戶,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480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有金錢之交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證人林庭浩之證述,及林緯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林庭浩匯款予林緯承作為交付地下匯兌用之款項不足480 萬元,上訴人主張林緯承有交付被上訴人480萬元,尚無可採。

㈢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水單,其中匯款訴外人蔡維庭之時間為107年10月30日13時12 分,早於林緯承抵達高鐵臺中站之時間,衡情地下匯兌風險較高,從事地下匯兌之人員應無可能於收受款項前先行匯款,上訴人抗辯,先匯兌後付款有前例可循,自難採憑。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於本票字樣旁寫上「沒用」等字,其是否確有同意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堪置疑,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480 萬元,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再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此為原審所是認,惟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地下匯兌未果,同意將該480 萬元作為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該原因關係似尚有爭執,則依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是否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審未予研求釐清,逕認上訴人就兩造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其未能舉證,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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