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張國成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芸律師
- 再審被告
- 張伯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係基於代物清償之目的,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以換回以訴外人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消滅舊債務,而再審被告既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成立。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支票,其主張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下,審判長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逕將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遭受事實認定之突襲,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7條第1項有關闡明義務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乃再審原告為擔保前以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意旨。
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之原因,乃為擔保再審原告前以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所調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然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688萬元,而保證債務屬於從債務,依據從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之法理,及民法第741條、第742條規定,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屬於從債務,僅於主債務390萬元之範圍內始有成立之可能,即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0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741條、第742條規定。
㈣又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餘之298萬元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或是否交付該筆金額予再審原告,審判長卻未曉諭敘明或補充之,逕將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遭受事實認定之突襲,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7條第1項有關闡明義務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均表明係因澤聯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包衣岑請求資金協助,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為再審被告及包衣岑。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包衣岑於108年4月23日、109年1月22日簽立之收據各1紙,載明收到再審原告還款7萬元、35萬元,此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可證再審原告已清償42萬元,則就此部分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卻未經斟酌,若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8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審認結果,確立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再審原告前以澤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再審被告調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有經清償或他原因而消滅之情形,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係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有關上開擔保債權消滅之事實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之情事。再審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之舉證責任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或陳述伊係基於代物清償契約始交付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亦未主張或陳述系爭本票與支票總面額不一致,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0萬元不存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自無此部分主張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事,依前揭裁定意旨,基於辯論主義,審判長即無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並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因此,再審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未成立,且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0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41條、第742條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7條第1項所定闡明義務云云,均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於111年1月27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而此證物即由再審原告收執,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上開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未列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1 張國成 107年3月14日 35萬元 000000 107年3月15日 2 張國成 107年5月3日 30萬元 CH000000 107年5月13日 3 張國成 108年1月10日 341萬元 TH0000000 108年7月1日 4 張國成 108年1月10日 165萬元 TH0000000 108年7月10日 5 張國成 108年1月10日 70萬元 TH0000000 108年7月10日 6 張國成 108年1月10日 47萬元 TH0000000 108年7月10日 合計 6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