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蘇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陽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為1,534平方公尺。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檢算,認面積應為1,634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規定,於辦理分割時應更正為1,634平方公尺,此有該所民國109年5月4日彰地二字第109000410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4月10日)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同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面積更正登記前,不得為之。原告既未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自無從准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裁判,而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㈡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事件囑託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1月14日),與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互為對照,其地上物坐落範圍已有不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當有修正之必要。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634平方公尺之登記。 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 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切勿 自行添註文字或記號)。 參酌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4月10日)所示地上物 現況,提出修正後分割方案,並同時提出繕本或影本9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