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 原告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被告
- 黃楷富(原姓名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為被告黃楷富(原姓名黃火山)之債權人,原告查知被告黃楷富將其名下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9月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炳南、張財根(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8年1月26日起始得請求清償,而上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後,再於5年除斥期間內即至108年1月26日止,被告陳炳南、張財根依法得行使抵押權,然渠等並未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如系爭抵押權存在,將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致原告債權確有未能獲得清償之危險,可見系爭抵押權之存否,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楷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黃楷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楷富與陳炳南、張財根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陳炳南、張財根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黃楷富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黃楷富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雖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然如當事人中並無任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原告既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判決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楷富與被告陳炳南、張財根之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85年9月7日所為設定抵押權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惟其中被告陳炳南、張財根已分別於88年3月10日、109年4月5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炳南、張財根之訴訟,則原告對於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為補正,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及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收件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設定義務人:黃楷富 85年9月7日 鹿登字第7743號 50萬元 2分之1 85年8月25日至88年1月25日 陳炳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設定義務人:黃楷富 85年9月7日 鹿登字第7743號 50萬元 2分之1 85年8月25日至88年1月25日 張財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