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11號
- 原告
- 黃金蕉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 被告
- 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昀珊
- 被告
- 劉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共同簽發交付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109年12月4日提示遭退票,原告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乃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支票付款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4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利息部分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提示日均為109年12月4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2月4日起之利息,至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3日之期間,尚無利息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086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HIA0000000 4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3月5日 109年12月4日 2 HIA0000000 4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4月5日 109年12月4日 3 HIA0000000 4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5月5日 109年12月4日 4 HIA0000000 3,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5月25日 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