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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鏡明姚銘鴻謝仁棠

上訴人
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昀珊
上訴人
劉瑞彬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
上訴人
同訴訟代理
上訴人
人 楊振裕律師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
上訴人
同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劉瑞彬連帶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交付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109年12月4日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乃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之支票付款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上訴人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四紙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該系爭四紙票據既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⑶次查,不論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內部決議係向何人借款,僅生內部效力,並不對外發生拘束力。是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既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借貸款,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此有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甲證6)及負責人曾向各位股東發表聲明「庫存節能棒價值$2仟萬等值商品抛售來償還與黃金蕉女士借款事宜」(參照甲證3)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渠係向王樹財夫妻二人借貸,除與前開所謂內部決議結果不符外,渠自應就王樹財交付借貸款予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張銘和雖證稱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係向王樹財借款云云,但依其前後證詞,僅可見係公司內部決議擬向王財樹借款,惟事後之實際借款及支票發票過程,證人均未實際親自參與,事後是否依決議借貸,即非其所知,顯難據此證明上訴人係向王樹財借款之事實。

⑸再查,依證人王樹財及王茜霈所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公司營運,對於節能棒之貯放,亦未參與,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主張抵銷自非有理。

⑹且王樹財並未占為己有,僅出租場所供公司存放之用:1.節能棒之貯藏地點變更,係經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後,依決議所為。

2.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負責人表示將以「庫存節能棒價值$2仟萬等值商品抛售來償還」、「現在節能棒貨品也是在黃金蕉女士(王樹財股東)家中存放!」(詳如甲證3),足見公司係將節能棒存放在王樹財家中,並且尚得掌控節能棒之去留。

3.且節能棒之提存,王樹財於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LINE股東群組中主動周知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並未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竊占、反對或不同意等表示,且上訴人亦據此提出能量棒庫存表(詳如上證1),可見王樹財確受有公司寄存之委託,始會陳報周知公司及股東庫存狀況,並未據為己有。

4.自能量棒庫存表之內容,可見貯放王樹財住處後,除有公司營運客戶(如佳億興)之進出存放外,股東謝文議將節能棒存入該處,公司之節能棒安裝人員洪豐智亦數次自該貯存處所支出及存入,足見節能棒之去留,係由公司所掌控。

5.況王樹財對節能棒處分價金,係交付予公司負責人楊昀珊及股東,此有王樹財庭呈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稽。

6.另依證人張銘和證稱,可見王樹財存放節能棒部分,股東們因能節省租金,都沒意見;且出售後之金額皆入公帳,由公司負責人拿去給付貸款。

⑺基上,足見王樹財並未占為己有,僅出租場所以供公司存放。況且前開貯放等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渠與王樹財雖係配偶關係,但究屬各自獨立不同人格之二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自不能以渠與王樹財間之糾紛,却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

(三)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既不足認定係以監察人身份為簽名,自不得執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與銀行業者之內部約定為票據抗辯: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有票據法第5條及第9條所明文。

⑵次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 ,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參照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簡言之,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或監察人自身為共同發票?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非上有監察人之簽名,即當然視同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

⑶查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與上訴人劉瑞彬共同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上訴人二人依前開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

⑷次查,上訴人劉瑞彬雖辯稱其主觀係為代表公司簽發或財務監督而簽發系爭支票。然揆諸其票上所載文義之外觀、客觀上並未見彰顯用印目的係「代理」或「監察」等字樣,且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甲證4),亦無法客觀知悉上訴人劉瑞彬係為乾淨節能公司之監察人,足見在票據之全體記載於客觀上或外觀文義上,並無法看出上訴人劉瑞彬係主觀上以監察人地位而簽名,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自應認為渠係為共同發票之行為。況上訴人劉瑞彬之用印,外觀上因增加票據發票人共同連帶負擔票據責任,而增加持票人對票據之信賴,是不論依票據法第5條或第9條之規定,均應自負票據責任。

⑸且依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0月3日函覆附件所示,台中商銀官方網站雖對外公布空白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但客戶填寫完畢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並無對外公告或揭示,亦即不提供給不特定第三人閱覽。換言之,除該行與客戶間知悉約定內容外,其他第三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開票,除公司及負責人用印外,是否尚須第三人之印文,此自代收系爭支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1年10月14日函覆說明,該行並無從判斷系爭支票係公司一人發票、或公司與他人共同發票亦可稽之。

⑹再者,依證人王樹財、王茜霈及張銘和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營運,也未看過公司簽發支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亦無法預見上訴人劉瑞彬係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簽發支票。

⑺基上,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與台中商銀間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約定,既屬內部約定,並未彰顯於票據外部,亦未對外公告週知。且一般人雖可預見公司之發票行為,除公司負責人亦會為公司之代表而同時用印外,並無從預見銀行業者與客戶間之內部約定是否尚須第三人、第四人、乃至第五人之用印?及其用印之主觀目的為何?此自從事金融專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亦無從判斷系爭支票究係公司一人發票、或公司與他人共同發票,更遑論一般執票人。況且如承認其內部約定,對第三人亦發生拘束效力,將導致第三人收受具有形式上共同發票之票據時,尚須實際核對用印人之主觀真意是否為共同發票或僅為監督之意,此無異完全否認共同發票之票據流通性。因此,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保障善意執票人,自不得據此內部約定拘束第三人。故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自應認為渠係為共同發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四紙支票,自應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部分:

⑴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茲詳述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委由訴外人王財樹即被上訴人之夫,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有財產「能量棒」,購買單價12000元(證二)占為己有,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目前尚占有發票人將近2000萬元財產價值貨品,就此,發票人依法主張債權債務互相抵消法律關係發票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⑵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⑶經查,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以銷售節能棒(按:屬節能設備)為業,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樹財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股東之一。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前因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按月支付45,000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夫妻,惟因遲未能償還本金,被上訴人夫妻遂商議以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財產取償,而於108年5月1日起,未經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同意,多次派車逕自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倉庫將庫存之節能棒全部運走,放置於被上訴人夫妻住處,伺機銷售得款用以抵償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欠款,有被上訴人夫妻自行製作之節能棒庫存表可證(見鈞院卷一第61-62頁),此舉並導致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營運完全停擺,已於109年8月1日申請停業(參上證2,參原審卷第27頁)。

⑷據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夫妻以抵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之名義,擅自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有之節能棒全部運走,進而自行銷售得款,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就上開節能棒之價值限度內,自得主張抵銷。然而,被上訴人夫妻除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全部資產即上開節能棒悉數搬走,導致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無法營業,迄今無任何收入,同時又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要求償還全部借款,實屬無理。

⑸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間,王樹財並非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然而,若非被上訴人向王樹財要求,或曾與王樹財商議,王樹財殊無可能以抵償欠款之名義,逕自搬走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有資產;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取走上開節能棒後,單方製作提出之節能棒庫存表所示(參上證1),被上訴人自行整理出之節能棒數量高達3,074支(即205+792+193+836+1,048=3,074),且至今猶放置於被上訴人夫妻住處,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再退步言,若被上訴人確實對王樹財上開所為毫不知情,則王樹財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之竊盜、詐欺等罪嫌,此部分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不排除對王樹財為相關之法律追訴。

⑹又關於被上訴人夫妻確實未經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同意,擅自將節能棒悉數運走,且拒不返還等節,業據證人謝文議於鈞院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節能棒是放在哪裡?)是裝在開關箱裡面可以讓電壓比較穩定。當時買的時候是集中放在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裡面。(問:節能棒是由何人保管?)以前有請了二個員工看管。(問:後來節能棒流向何處?)大約二年前王樹財拿到家裡去。(問:你如何知悉?)是王樹財叫公司員工陳進良搬到他們家的工廠,他的家跟工廠是在一起的。我是聽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東講的。我沒有直接看到。(問:是否知道為何王樹財會把節能棒搬到家裡的工廠?)因為公司欠他300萬元。是否拿來抵帳我不知道。公司還有欠其他的債務。…(問:是否知道後來節能棒如何處理?)還是放在王樹財的工廠,都沒有賣掉。大概一個月前劉瑞彬有招攬到節電工程,然後要跟王樹財拿節能棒,王樹財不給,我知道這件事情。至於王樹財為什麼不給,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年前就停業?)是。最近因為電費漲價,所以劉瑞彬有找一個同行在竹南,要裝節電裝置,一個月前劉瑞彬就找到了,但是要跟王樹財要節能棒去裝,但是王樹財拒絕。…(問:你剛才所述的節能棒放在王樹財的工廠的價值大概有多少?)2000多萬元。(問:就你所知王樹財把這些節能棒拿到他們工廠,黃金蕉知道?為何會知道?)知道。他們到公司拿節能棒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因為公司的事情黃金蕉都會問。」等語(見鈞院卷一第197-199頁);證人王茜霈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則證述:「(問:請求提示曱證三,妳有無看過這幾個對話及甲證五,的能量棒庫存表?提示並告以要旨)甲證三有看過,但這些是他們執事者自己打上去的,並沒有經過我們的協商。只是知道東西放在王樹財家。甲證五,有看過,王樹財會說領了那些,存了那些。」等語(見鈞院卷二第19-20頁);證人張銘和於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問:股東是否有需要幫忙公司清償?)公司到結束營業之前還有1千多萬元資產,王樹財說要把這些資產拿到他那邊去。我們本來也要處理,打算把這些資產賣掉來清償王樹財的借款。…(問:關於公司節能棒的存放問題妳是否清楚?)本來放在公司租的倉庫,因為要付租金,王樹財就說乾脆拿到他們家去。(問:這件事情有無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沒有開會,是王樹財自己決定的。(問:如何搬運?)搬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聽說是他開車來,公司的工人有幫忙搬上去。…(問:節能棒送到王樹財家中,被上訴人黃金蕉是否知悉?)知道。(問:你如何知道?)因為東西就在他們家。…(問:公司向王樹財的借款有無清償?)我們起初希望把1千多萬的資產先分一分,欠王樹財的部分,就由各個股東分別處理分到的東西賣掉之後再還給王樹財,可是王樹財不要。…(問:那些能量棒現在還在王樹財那裡嗎?)對。還在他家,我沒有去看,我們有向他催討,但是王樹財說要先清償欠款才還給我們。就我所知能量棒有時效性,王樹財拖了這麼久,我們股東有去催討,希望先賣掉再還他錢,可是他不要,王樹財怕其中有股東賣不掉不能還他錢,可能是因為這樣。」等語明確(見鈞院卷二第92-95頁)。且依證人上開證述,益徵在被上人夫妻逕行將節能棒自公司運走前、後,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均曾與被上訴人夫妻協調要出售節能棒以償還借款,惟均遭被上訴人夫妻拒絕,仍執意取走節能棒,且至今猶拒絕返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並未將節能棒占為己有,僅出租場所供公司存放云云,不足採信。

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王樹財及王茜霈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未占有節能棒云云。惟查,證人王樹財已自承其曾前往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搬運全部之節能棒,現仍放置於被上訴人夫妻住處等語,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占有節能棒云云,顯屬無理。此外,證人王樹財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立場自然偏袒被上訴人,其餘證詞是否屬實,自屬可疑。另外,證人王茜霈亦坦言其不參與公司營運、亦無負責任何業務,關於鈞院當庭詢問事項均稱需透過Line群組方能回想,雖證稱有聽過公司股東說節能棒要放在王樹財住處等語,然衡以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主事者為證人王樹財、謝文議、張銘和及上訴人劉瑞彬等4人,證人謝文議及張銘和既已明確證述節能棒為王樹財自行搬走且拒不返還,則證人王茜霈上開消息來源應為王樹財,則王樹財證言既有偏頗之嫌,證人王茜霈所述自亦無可採,要屬當然。

⑻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係因原放置節能棒地點租金過高,遂向王樹財商借住處放置,並提出甲證3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證云云,為此部分明顯悖於事實。實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昀珊於知悉上開節能棒全數遭被上訴人夫妻搬走後,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已無任何貨品可供銷售,但被上訴人同時又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要求償還全部借款,然因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唯一資產即節能棒已全數遭被上訴人夫妻搬走,楊昀珊於無奈之下,僅能與該公司股東商議,於該公司群組公告股東得認購節能棒,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如此而已。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節能棒庫存表,為其將節能棒全數搬回住處後所單方製作,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況若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確實有開會決定租借被上訴人住處存放節能棒,衡情,王樹財搬運時理應會知會公司及共同清點數量,以免糾紛,卻私下無預警逕行派車取走,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劉瑞彬部分:

⑴上訴人劉瑞彬僅係基於監督付款地位,而於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蓋章,並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蓋章,原審判決逕命上訴人劉瑞彬應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與利息,容有違誤:

⒈按票據法第5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惟「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且「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羅俊雄印、謝順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準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劉瑞彬在被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蓋章,上訴人劉瑞彬即為共同發票人,應對系爭支票擔保付款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劉瑞彬否認。則上訴人劉瑞彬究係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或係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監督人而為被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即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就系爭支票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觀察判斷。

⑵經查,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自106年11月2日成立後,即以該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和美分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之初約定印鑑格式即為「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昀珊」、監督人「劉瑞彬」等二人之印鑑,有台中商銀111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850號函附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特別約定事項等件可稽(見鈞院卷一第147-151頁)。故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在系爭支票帳戶多增加上訴人劉瑞彬之印鑑,其目的僅在於委請上訴人劉瑞彬監督付款而已,應堪認定。

⑶關於上訴人劉瑞彬在系爭支票蓋章之目的僅為監督管理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支票之使用,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等節,業據證人謝文議於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關於公司開立支票的流程,你是否清楚?)公司大小印章,大印章是在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昀珊,小印章是在劉瑞彬那裡,因為他要監督。(問:劉瑞彬也必須在支票上面蓋章?)劉瑞彬如果沒有在支票上蓋上,支票就沒有辦法領。(問:提示原審卷第15頁,支票影本,是不是就是如發票人上面的三個章才可以簽發?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是這樣規定了。…(問: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簽發的時候需要有公司的大小章及劉瑞彬的印章蓋在支票上這件事情是公司的所有股東,包含王樹財都知道的事情?)對。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有告知了。(問:劉瑞彬為什麼必須要在公司的支票上蓋章?)因為公司成立的時候,就選定劉瑞彬為監察人。(問:劉瑞彬在支票上蓋章,只是單純監督的意思,還是有要負責的意思?)只是監督人的意思。(問:你剛才所述公司的小章在劉瑞彬那邊,你是指包括楊昀珊跟劉瑞彬的印章?還是只有劉瑞彬的印章?)公司大小印章在楊昀珊那裡,小章是指劉瑞彬自己的小章。」等語(見鈞院卷一第198-20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樹財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問:關於支票上面的章,是由何人蓋印,以及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開立支票是否一定要這三個章,你是否清楚?)是上訴人法代及劉瑞彬蓋的。對。上訴人開的支票要這三個印章才成立。(問:當初借錢的時候,有無講清楚,是何人出名借錢,是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還是上訴人及劉瑞彬,還是劉瑞彬是保證人?)是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借的,劉瑞彬是財務長。(問:為何劉瑞彬會在上面蓋章?)當初就是他們二個人去開戶,所以當初設定要他們二個人的章。(問:提示本院卷第147頁到153頁,有關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開立支票戶之印鑑,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鈞院卷二第10-11頁);證人張銘和於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證述:「(問:你們公司的支票如何簽發?)依照公司法需要法定代理人的章,因為我們股東會決定還要劉瑞彬的章,因為怕董事長隨便開票出去。(問:提示支票影本,是否是這三個章?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這三顆章沒有錯。(問:提示本院卷第147頁到153頁,是否知道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戶是留這三個章?)知道。…(問:關於公司支票上面必須要有那三個章,才能夠簽發這件事情王樹財與黃金蕉是否知道?)王樹財一定知道,黃金蕉我就不清楚。…(問:你剛才說你是負責公司銷售,公司因為資金需求去借貸,借貸誰負責去執行?)由股東會開會決定,就叫董事長開票去跟王樹財借錢,董事長開好票之後給劉瑞彬看沒有問題,他蓋章之後就交給王樹財借錢。」等語明確(見鈞院卷二第94-97頁)。準此,上訴人劉瑞彬在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蓋章之目的既僅在監督管理該公司支票之使用,其主觀上即欠缺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系爭支票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僅是系爭支票完備發票程序之一部分,自毋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瑞彬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支票發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依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自左而右分別為「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楊昀珊」、「劉瑞彬」,且該3印文格式確均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向銀行開戶之約定印鑑格式完全相同,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當然即須蓋用上開3印文,否則於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又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開3印文排列次序觀之,「楊昀珊」、「劉瑞彬」之印文均在「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右側,「劉瑞彬」印文又在「楊昀珊」印文右側,亦符合法定代理人印文緊接在法人印文右側,足認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簽發,而監督人印文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側,則顯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後由監督人監督審核無誤,再緊接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側用印之常態現象。據此,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開3印文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觀念觀察,已足堪認上訴人劉瑞彬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印文確係以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監督人身分而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甚明。從而,上訴人劉瑞彬既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堪以認定。

⑸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劉瑞彬係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蓋章,乃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然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前係因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夫妻,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間之基於借貸關係而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瑞彬係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蓋章,係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瑞彬間就系爭支票亦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瑞彬間除系爭支票外並無契約或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劉瑞彬亦否認就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應清償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劉瑞彬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確係其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契約關係,而與上訴人劉瑞彬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準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認上訴人劉瑞彬係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瑞彬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瑞彬復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劉瑞彬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猶以票據係文義證券,仍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劉瑞彬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即嫌無憑。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瑞彬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與利息,容有違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35,0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所規定。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章一事並不否認,惟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夫妻以抵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之名義,擅自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有之節能棒全部運走,進而自行銷售得款,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就上開節能棒之價值限度內,自得主張抵銷等詞,上訴人劉瑞彬則辯稱:上訴人劉瑞彬僅係基於監督付款地位,而於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蓋章,並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蓋章,縱認上訴人劉瑞彬係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蓋章,乃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瑞彬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瑞彬復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劉瑞彬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三)經查:

⑴上訴人劉瑞彬辯稱其係以監督付款地位,方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並非共同發票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謝文議、王樹財、張銘和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銀查詢結果,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自106年11月2日成立後,即以該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和美分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之初約定印鑑格式即為「乾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楊昀珊」、「劉瑞彬」等三顆印鑑,此有台中商銀111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850號函附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特別約定事項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足認上訴人劉瑞彬所辯非虛;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上訴人公司內部關係,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樹財身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股東,其亦證稱知悉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開票需上訴人劉瑞彬蓋章乙節(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上訴人係透過其配偶王樹財借錢予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並取得系爭支票,對此情事豈可諉為不知,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劉瑞彬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係基於監督人地位一事應知之甚詳,其主張上訴人劉瑞彬應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就系爭支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詞,即非有據。

⑵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雖不否開立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惟辯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擅自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有之節能棒全部運走,進而自行銷售得款,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現為或曾為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股東王茜霈、王樹財、謝文議、張銘和等人,證人王茜霈、王樹財均證稱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為節省租金,由股東開會決議將節能棒交由證人王樹財保管,並在LINE群組有保管清單等語,證人張銘和證稱雖未開會但因可省租金對此沒有意見等言,證人謝文議則稱未參與開會不知詳情等詞,依證人所述難認被上訴人配偶王樹財有擅自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所有之節能棒運走抵債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證人王樹財有將節能棒變賣之行為及獲利之金額,其所辯自難採認為真;況縱證人王樹財確有將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之節能棒私自運走變賣,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私運變賣一事,其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非有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給付票款3,135,0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乾淨節能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劉瑞彬抗辯其非共同發票人,原審未察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HIA0000000   4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3月5日 109年12月4日 2 HIA0000000   4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4月5日 109年12月4日 3 HIA0000000   4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5月5日 109年12月4日 4 HIA0000000 3,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9年5月25日 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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