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長源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宣禎
陳宣銘
陳宣豪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