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88號
- 原告
- 林炳杉
- 被告
- 曾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在同路段240號前及362號旁等處,先後以比中指、口出穢語等方式辱罵原告,並持辣椒水噴霧器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雙上肢一度燙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20萬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3,030元: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03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96,970元:原告高中肄業,受雇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96,97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未報警處理,卻與被告理論。被告為正當防衛,始持辣椒水噴霧器攻擊原告成傷。
㈡被告大學畢業,任職送貨員,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49條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287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除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卷宗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影音檔案翻拍照片,兩造發生行車糾紛停車理論後,被告係趁原告打電話時,持辣椒水噴霧器攻擊原告成傷,可見原告當時未對被告實行現在不法侵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防衛情狀,被告所為,尚難援引正當防衛免責,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3,03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與前開診斷書相符,堪信為真。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合計依序為10,300元、10,300元、24,300元,被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合計依序為423,296元、510,569元、515,156元,此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及辣椒水噴霧器攻擊原告成傷,精神痛苦,惟其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又依上開卷宗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影音檔案翻拍照片,原告亦曾以穢語加諸被告,同有過咎,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030元(計算式:3,030+5,000=8,0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