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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2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嘉仁

聲請人
即被告
唐銘胃
即被告
兼訴訟代理
即被告
人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被告與原告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鄒源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及其等代理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主管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本件之原因事實實屬繁雜,故認被告及其等代理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應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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