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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許嘉仁

  • 被告
    唐銘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兼訴訟代理 人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被告與原告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鄒源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其等代理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主管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本件之原因事實實屬繁雜,故認被告及其等代理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應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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