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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8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陳欣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俊孝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修理費、其他財損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免繳納裁判費範圍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其他財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68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核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中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即上揭機車修理費、其他財損以外之請求金額)為316,380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為3,420元,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7,065元之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上揭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4,520元-3,420元=1,100元),此部分未據其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原告請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一)陳明請求工作損失之詳細計算式,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提出車號000-0000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應提出修理費用之相關單據影本。

(三)陳明請求其他財損之詳細計算式(應表明何種物品、個多少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據欄固記載多項證據資料,但並未提出,應補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應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8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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