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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46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訴訟代理人
宣佑民
被告
林咨斳
訴訟代理人
林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營業處洽詢異性交友服務內容,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當日才第一次看到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為會員及約定會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11、114至116頁),並有系爭契約、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59至67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費4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15、45頁),屬仲介服務業之原告是為屬於會員之被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可見原告是以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既是基於獲得兩性諮詢、認識異性等服務之消費目的而向原告申辦,而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因此,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

(三)觀之原告所提出、具被告署名之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9至15頁),系爭契約是以印刷文字呈現固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四)系爭契約上已記載「3日審閱期」(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參酌與原告所提供兩性諮詢、交友等服務相關、由內政部公告之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所載:「交友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____日(至少3日)之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契約(含會員規約)內容。」後,認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3日;惟依前所述,被告卻是於114年11月16日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洽詢時,即於同日在原告所提出且當日才第一次看到之系爭契約上簽立其署名,顯見原告於被告簽訂屬於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間以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構成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而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無給付會費4萬8,000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費4萬8,000元,並非有據。

(五)雖系爭契約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按:即原告)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見前揭記載應屬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應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揭記載應為無效。因此,自難僅憑前揭記載或被告已啟動原告所提供之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即逕認被告已審閱了解系爭契約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應依前揭記載給付全部或部分會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小字第24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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