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抗 告 人即
- 原告
-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5年2月6日所為115年度彰簡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