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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嘉仁

上訴人
廖韋迪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被上訴人
詹許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另有規定。而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上訴費用者,原審法院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1,71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115年6月29日委任鍾堯航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聲明狀、委任狀到院。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萬1,715元,並無上訴利益不明或計算困難之情形,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且原判決末教示欄位亦清楚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因此,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鍾堯航律師聲明上訴,然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5年7月10日止,上訴人亦仍未繳納,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可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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