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弘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DS─03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仁安路口處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錦河所駕駛之車號QS─45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因修復而支出如主文所示之費用,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之請求,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三張、估修單影本二紙、相片影本一張及代位求償切結書一紙等為證,故其請求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至肇事時雖出廠三年餘,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因被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本件車輛尚新,因車禍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