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錫彬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富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由訴外人林進旺駕駛之聖易模具所有之B八─五九七六號被保險汽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市崙美四十六之一號附近,遭被告所駕駛車號LS─四八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撞及,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因修復而支出如主文之費用,經原告理賠後,爰依據代位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被告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五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代位求償同意書一紙及理賠記錄表各一紙等為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之請求已提出汽車修理單據為證應予准許,由於該車輛於肇時甫出廠未及三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照,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發生事故),有原告提出行照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因被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本件車輛尚新因車禍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被告敗訴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