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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錫民
被告
辛○○
被告
子○○
被告
共同訴訟代 黃共照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郭素敏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忠堯
被告
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玉霞
被告
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春
被告
卯○○

        乙○○

        癸○○

        己○○

        庚○○

        甲○○

        壬○

        寅○○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工業有限公司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附表編號29至30所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附表編號35至36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附表編號37至40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附表編號43至46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47至48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49至51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52至57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58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獻宗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59所示付款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0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1所示付款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2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前開主文所示應給付金額單獨負擔或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⑴訴外人陳安泓等十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8支票經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⑵被告丙○○○工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9至30支票,經被告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⑶被告卯○○簽發如附表編號31至34支票經被告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⑷被告子○○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36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⑸乙○○簽發如附表37至40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⑹被告癸○○簽發如附表編號41至42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⑺被告己○○簽發如附表編號43至46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⑻被告丁○○簽發如附表編號47至48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⑼被告戊○○簽發如附表編號49至51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11)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58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12)被告黃獻宗簽發如附表編號59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13)被告壬○簽發如附表編號60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14)被告寅○○簽發如附表編號61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15)被告丑○○簽發如附表編號62支票,經人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上支票均由原告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黃獻宗、子○○抗辯主張略以:票是被人生公司侵占,已委託律師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前到庭之被告乙○○抗辯主張以:承認票是伊所簽,簽給另被告人生公司借款,向其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但只交付三十萬元;前到庭之被告己○○承認票是伊所簽交其父親使用;前到庭之被告丁○○稱票是伊所簽,並經其同意交其先生所使用;前到庭之戊○○稱戊○○的票是其妹妹向其借的。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十二紙為證,到庭或前到庭之被告或主張因借款而交付票據,未取得相當對價,或稱是人生公司侵占,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意旨以觀,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等抗辯主張即非可採。至於未到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91‧4‧9  │九萬八千六百元      │91‧4‧9    │0000000   │
├──┼─────┼──────────┼──────┼─────┤
│二  │91‧5‧9  │九萬八千六百元      │91‧5‧9    │0000000   │
├──┼─────┼──────────┼──────┼─────┤
│三  │91‧2‧15 │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91‧2‧15   │0000000   │
├──┼─────┼──────────┼──────┼─────┤
│四  │91‧3‧15 │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91‧3‧15   │0000000   │
├──┼─────┼──────────┼──────┼─────┤
│五  │91‧4‧15 │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91‧4‧15   │0000000   │
├──┼─────┼──────────┼──────┼─────┤
│六  │91‧5‧15 │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91‧5‧15   │0000000   │
├──┼─────┼──────────┼──────┼─────┤
│七  │91‧5‧16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5‧16   │566715    │
├──┼─────┼──────────┼──────┼─────┤
│八  │91‧5‧16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5‧16   │566716    │
├──┼─────┼──────────┼──────┼─────┤
│九  │91‧2‧28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2‧28   │200467    │
├──┼─────┼──────────┼──────┼─────┤
│十  │91‧3‧28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3‧28   │200468    │
├──┼─────┼──────────┼──────┼─────┤
│十一│91‧2‧25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2‧25   │511117    │
├──┼─────┼──────────┼──────┼─────┤
│十二│91‧3‧25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3‧25   │511112    │
├──┼─────┼──────────┼──────┼─────┤
│十三│91‧3‧25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3‧25   │511118    │
├──┼─────┼──────────┼──────┼─────┤
│十四│91‧3‧20 │九萬九千八百元      │91‧3‧20   │0000000   │
├──┼─────┼──────────┼──────┼─────┤
│十五│91‧2‧25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2‧25  │0000000   │
├──┼─────┼──────────┼──────┼─────┤
│十六│91‧3‧25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3‧25   │0000000   │
├──┼─────┼──────────┼──────┼─────┤
│十七│91‧4‧25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4‧25   │0000000   │
├──┼─────┼──────────┼──────┼─────┤
│十八│91‧5‧25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5‧25   │0000000   │
├──┼─────┼──────────┼──────┼─────┤
│十九│91‧2‧25 │九萬九千一百元      │91‧2‧25   │514308    │
├──┼─────┼──────────┼──────┼─────┤
│二十│91‧2‧25 │九萬九千一百元      │91‧2‧25   │514311    │
├──┼─────┼──────────┼──────┼─────┤
│二一│91‧3‧25 │九萬九千一百元      │91‧3‧25   │514312    │
├──┼─────┼──────────┼──────┼─────┤
│二二│91‧3‧25 │九萬九千一百元      │91‧3‧25   │514309    │
├──┼─────┼──────────┼──────┼─────┤
│二三│91‧2‧22 │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91‧2‧22   │700284    │
├──┼─────┼──────────┼──────┼─────┤
│二四│91‧4‧22 │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91‧4‧22   │700285    │
├──┼─────┼──────────┼──────┼─────┤
│二五│91‧3‧6  │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91‧3‧6    │0000000   │
├──┼─────┼──────────┼──────┼─────┤
│二六│91‧4‧6  │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91‧4‧6    │0000000   │
├──┼─────┼──────────┼──────┼─────┤
│二七│91‧5‧6  │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91‧5‧6    │0000000   │
├──┼─────┼──────────┼──────┼─────┤
│二八│91‧6‧6  │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91‧6‧6    │0000000   │
├──┼─────┼──────────┼──────┼─────┤
│二九│91‧2‧20 │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91‧2‧20   │218343    │
├──┼─────┼──────────┼──────┼─────┤
│三十│91‧2‧20 │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91‧2‧20   │218341    │
├──┼─────┼──────────┼──────┼─────┤
│三一│91‧2‧6  │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91‧2‧6    │756546    │
├──┼─────┼──────────┼──────┼─────┤
│三二│91‧3‧27 │八萬九千四百元      │91‧3‧27   │0000000   │
├──┼─────┼──────────┼──────┼─────┤
│三三│91‧4‧27 │八萬九千四百元      │91‧4‧27   │0000000   │
├──┼─────┼──────────┼──────┼─────┤
│三四│91‧5‧27 │八萬九千四百元      │91‧5‧27   │0000000   │
├──┼─────┼──────────┼──────┼─────┤
│三五│91‧3‧4  │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91‧3‧4    │0000000   │
├──┼─────┼──────────┼──────┼─────┤
│三六│91‧4‧4  │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91‧4‧4    │0000000   │
├──┼─────┼──────────┼──────┼─────┤
│三七│91‧3‧2  │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91‧3‧2    │0000000   │
├──┼─────┼──────────┼──────┼─────┤
│三八│91‧4‧2  │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91‧4‧2    │0000000   │
├──┼─────┼──────────┼──────┼─────┤
│三九│91‧5‧2  │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91‧5‧2    │0000000   │
├──┼─────┼──────────┼──────┼─────┤
│四十│91‧6‧2  │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91‧6‧2    │0000000   │
├──┼─────┼──────────┼──────┼─────┤
│四一│91‧3‧20 │九萬九千一百元      │91‧3‧20   │0000000   │
├──┼─────┼──────────┼──────┼─────┤
│四二│91‧4‧20 │九萬九千一百元      │91‧4‧20   │0000000   │
├──┼─────┼──────────┼──────┼─────┤
│四三│91‧2‧26 │九萬四千八百元      │91‧2‧26   │0000000   │
├──┼─────┼──────────┼──────┼─────┤
│四四│91‧3‧26 │九萬四千八百元      │91‧3‧26   │0000000   │
├──┼─────┼──────────┼──────┼─────┤
│四五│91‧4‧26 │九萬四千八百元      │91‧4‧26   │0000000   │
├──┼─────┼──────────┼──────┼─────┤
│四六│91‧5‧26 │九萬四千八百元      │91‧5‧26   │0000000   │
├──┼─────┼──────────┼──────┼─────┤
│四七│91‧4‧28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4‧28   │0000000   │
├──┼─────┼──────────┼──────┼─────┤
│四八│91‧5‧28 │九萬七千五百元      │91‧5‧28   │0000000   │
├──┼─────┼──────────┼──────┼─────┤
│四九│91‧3‧25 │九萬六千八百元      │91‧3‧25   │0000000   │
├──┼─────┼──────────┼──────┼─────┤
│五十│91‧4‧25 │九萬六千八百元      │91‧4‧25   │0000000   │
├──┼─────┼──────────┼──────┼─────┤
│五一│91‧5‧25 │九萬六千八百元      │91‧5‧25   │0000000   │
├──┼─────┼──────────┼──────┼─────┤
│五二│91‧2‧7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2‧7    │0000000   │
├──┼─────┼──────────┼──────┼─────┤
│五三│91‧3‧7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3‧7    │0000000   │
├──┼─────┼──────────┼──────┼─────┤
│五四│91‧4‧7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4‧7    │0000000   │
├──┼─────┼──────────┼──────┼─────┤
│五五│91‧4‧7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4‧7    │0000000   │
├──┼─────┼──────────┼──────┼─────┤
│五六│91‧5‧7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5‧7    │0000000   │
├──┼─────┼──────────┼──────┼─────┤
│五七│91‧5‧7  │九萬七千八百元      │91‧5‧7    │0000000   │
├──┼─────┼──────────┼──────┼─────┤
│五八│91‧5‧9  │九萬四千六百元      │91‧5‧9    │0000000   │
├──┼─────┼──────────┼──────┼─────┤
│五九│91‧2‧27 │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91‧2‧27   │0000000   │
├──┼─────┼──────────┼──────┼─────┤
│六十│91‧5‧14 │九萬四千一百元      │91‧5‧14   │931615    │
├──┼─────┼──────────┼──────┼─────┤
│六一│91‧4‧25 │九萬九千八百元      │91‧4‧25   │0000000   │
├──┼─────┼──────────┼──────┼─────┤
│六二│91‧5‧21 │九萬八千九百元      │91‧5‧21   │657682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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