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6之21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大肚橋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MN之0158號自用小客車後,原告車因受損修復而估計支出如主文費用,爰依據侵權法則請求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由原告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鑑字第910366號),該會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調查筆錄、照片等物所鑑定之意見: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前,無肇事原因,原告等主張即勘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使之價值,原告請求已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據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由於該車輛甫出廠未滿三年,有原告提出行照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因被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致與該標的價值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本件車輛尚新因車禍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