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О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О七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民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素敏
- 被告
- 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玉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經由另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之0,發票日、票號、面額、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甲○○雖以:係訴外人向被告借票,向另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云云,債務人與前手之原因關係尚不得作為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明定,所辯即無理由,另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91‧6‧2 │九萬六千八百元 │91‧6‧25 │HC0000000 │ ├──┼─────┼──────────┼──────┼─────┤ │二 │91‧7‧18 │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91‧7‧18 │HC0000000 │ ├──┼─────┼──────────┼──────┼─────┤ │三 │91‧7‧25 │九萬六千八百元 │91‧7‧25 │H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