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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25 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25 號

原告
乙○○即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短期補習之文教機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初向原告求職時稱:由於婚後無業,又須養育二名幼子,經濟負擔沉重,想回與原告具同業競爭關係之原來任職之育達補習班工作,因育達補習班認為被告脫離職場達四、五年之久,已與潛在升學補習之國、高中生客層幾乎完全斷絕聯絡,短期內難有招生能力,而遭其拒絕,故希望原告給予被告重新再起之機會,原告基於鼓勵婚後婦女二度就業之立場,更憐憫被告當時求職碰壁之情形,乃同意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到原告之員林班系任職,並為栽培被告,讓被告掛名招生組主任,負責招生、學生輔導及行政管理,而使被告握有原告在員林班所有學員個人及其家長之聯絡資料與員工個人資料,以及各種行政資源,被告則簽立正式職員到職同意書,保證於其服務期間,非經原告同意決不兼職,縱再離職後五年內亦絕不在彰化縣轄區域內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經營同種業務之其他機構,如有違反,願接受原告依違反情節輕重所責令賠償五十萬元以上之懲罰性違約金。經由原告一年多來之全力支援及協助,讓被告贏得學生及家長之信任,逐漸重新建立及拓展潛在升學補習之國、高中生及其家長客層間之人脈,已具有相當之招生能力,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辭職即無故未再到職上班,連續曠職達五十餘日,經原告派員調查,始發現被告竟辜負原告栽培之恩,貪圖高額佣金,到與原告具同業競爭關係之育達補習班任職,利用其在原告任職期間所持有之學員資料及所建立之招生人脈,為育達補習班招攬學員,更有已在原告就讀之學員因此而轉往育達補習班就讀。由於被告兼職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原告遂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92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更以在育達補習班招生可獲高額獎金為由,唆使原告在員林班任職之員工蕭錦云、蕭佩青、江玲苑等人跳槽。由於被告在僱傭契約期間即到與原告具同業競爭關係之育達補習班兼職,且於原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後,更持續在育達補習班任職,已違反上開同意書第五款競業禁止之規定,依該同意書第六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到職,試用期間係在原告彰化班系受訓,期滿後即派任至原告員林班系任職,此有被告所填寫之原告新進人員資料表可證,是被告辯稱未曾至原告員林班系任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該新進人員資料表所載之員林班系即指「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權威補習班),此二家均為乙○○所獨資設立,負責人同一。又被告對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至員林權威補習班任職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到職,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離職之事實,亦坦承屬實,足證被告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均在原告處任職,而由原告派遣至原告之員林班系即權威補習班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至員林權威補習班任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離職,此期間均未在原告補習班任職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始與原告訂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此時被告即在原告之員林班系權威補習班任職,該同意書即在規範被告於原告之員林班系權威補習班任職之行為,否則訂此契約對雙方即毫無意義,故不能拘泥字面涵義,應探求訂約實雙方之真意,應認雙方訂立該同意書之契約目的在於規範被告任職權威補習班期間之言行,始符合雙方訂約實之真意,是被告辯稱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已非原告之員工,自不受上開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云云,不僅與雙方當時訂約之目的及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相違,更與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又新進人員資料表正面即載明原告係專辦升科技大學、二技插大、技術學院、研究所、全民英檢之補習業務,非僅補習英文科一項,此由被告所招攬學生之補習科目亦可證明,是上開同意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自不僅限於英文科,要屬無疑。而被告亦坦承所任職之補習班專辦升二技插大、升四技二專,與原告經營之項目相符,自屬同類業務之補習班,因此無論被告係在成功補習班任職抑或是育達補習班任職,均與原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亦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成功補習班係不同類,自無違反前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到原告彰化班系任職試用,並非到原告所稱之員林班系任職,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至員林權威補習班任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離職,此期間均未在原告補習班任職,嗣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員林成功補習班任職。又原告補習班與權威補習班為二獨立立案之補習班,前者補習班類別為外語類,核准科目為英文,招生對象為成人,後者補習班類別為文理類,核准科目為英文、數學、國語,招生對象為高中生。而成功補習班屬文理類,核准科目為:文理類升大專、升高中五專、招生對象為:升二技插大、升四技二專大專,此有該三補習班設立資料可稽,故該三補習班並非同類業務之補習班。又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簽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該同意書係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到原告補習班擔任正職員工為限,被告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離職,而改至權威補習班任職,故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已非原告之正職員工,自不受上開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又原告與成功補習班係不同類已如上述,故被告離職後任職成功補習班自無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言。又該同意書載明「此致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收執存查」,自不包括乙○○擔任負責人之另一權威補習班,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該同意書係原告所片面製作並提供所有員工簽名,應屬定型化契約,該同意書內容縱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權威補習班。又原告類別為外語類,核准科目為英文,招生對象為成人,原告若擅自招收高中或高商學生,並開設會計、數學、國文、商業概論等學科,均屬非法行為,原告自不得反據以主張被告至成功補習班或育達補習班任職為違反同意書之約定。又該同意書為原告單方設計,適用於所有在原告補習班任職之員工,此為定型化契約,已至為明確,而該同意書竟使被告於離職後五年內均不得在彰化縣境內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機構,此不但加重被告之責任,亦限制被告離職後選擇工作之權利,原告更未彌補被告之損失,至此一約定顯失公平,該同意書依法自屬無效,原告竟據以行使請求權,更屬無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到原告補習班任職,試用期間係在原告補習班受訓,期滿後即派任至負責人同為原告之權威補習班任職,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離職,及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訂定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進人員資料表、試用切結書、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中有關兼職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在權威補習班任職之被告?若效力及於被告,該同意書中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該同意書中有關兼職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固辯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簽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係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到原告補習班擔任正職員工為限,被告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離職,而改至權威補習班任職,故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已非原告之正職員工,自不受上開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又該同意書載明「此致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收執存查」,自不包括乙○○擔任負責人之另一權威補習班,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語,惟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改至權威補習班任職,然被告任職於權威補習班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申保表所載之投保單位仍係原告補習班,且原告補習班及權威補習班均為獨資之商號,並非法律行為之主體,其負責人方具有行為能力、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上開二補習班之負責人同為乙○○,被告於簽立該同意書時亦應有所悉,是該同意書之契約效力應存在於被告與上開二補習班之負責人乙○○間,自得及於在權威補習班任職之被告,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於法不合,尚無足採。

⑵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雖未禁止,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補習班補習班類別為外語類,核准科目為英文,招生對象為成人,有原告補習班設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中核准科目及招生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嗣後所任職之成功補習班抑或是育達補習班所核准之升二技插大、升四技二專之範圍,原告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自無存在之必要性。而被告之職務、地位,並非原告補習班之營業主管,自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且該同意書有關兼職及競業禁止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選擇,且有違上述之原則,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任職時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另以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五年內,不得在彰化縣內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受僱於同類業務之其他機構,該同意書固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為彰化,其範圍尚稱合理,惟期間長達離職後五年及「同類業務之其他機構」字樣,不僅範圍抽象含糊,且限制亦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原告既對被告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之範圍。況原告補習班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是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損害被告之利益,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請求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⑶末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者為類似侵權損害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補習班補習班類別為外語類,核准科目為英文,招生對象為成人,竟違反不得經營登記以外事項之規定,兼營其他未登記之科目,進而主張被告不得為其未登記科目之競業請求其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與法不合,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25 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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