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訴字第9號
- 原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號
兼訴訟代理 戊○○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座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八五九、八五九之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其附屬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廢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街820巷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壹棟全部遷讓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座落彰化縣芬園鄉○○段859、859-1、8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其附屬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廢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街820巷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早年訴外人洪廷魁(已歿)所建造,洪廷魁在世時,將芬園鄉○○段859地號,連同系爭建物,交付予其三子洪朝燦(即訴外人丁○○之夫,洪煥儒、洪麗雯、洪麗慧之父),訴外人洪朝燦與丁○○等三人即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洪朝燦於民國(下同)83 年死亡後,丁○○等三人因繼承而取得旨揭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87年間,訴外人吳彥興與丁○○等三位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土地與其上地上物全部出賣與甲方。吳彥興後因財務困難,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吳彥興同意由丁○○依買賣契約規定條件,將土地與地上物轉讓予原告。上開協議,亦獲丁○○等三人同意,渠等與原告於90年2月14日訂立協議書,以補充原契約書所載,並於90年8月28日就土地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⒉原告欲搬入系爭建物時,詎被告戊○○竟出而主張所有權,其理由為「系爭建物為其父建造,乃屬遺產,戊○○為繼承人之一,有權使用。」,並逕自侵入系爭建物,占用居住,再將系爭建物交由其子即被告己○○占用。惟就系爭建物,其他繼承人均未有人向原告主張所有權,僅被告戊○○出而主張之,且被告戊○○居於間接占有地位,被告己○○居於直接占有地位。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參照)。該判例指出,違章建物,雖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讓與,但讓與人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拆除房屋。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為洪廷魁,然洪廷魁在世時,已將859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洪朝燦,並由洪朝燦一家人長久居住其上,既然洪廷魁已將系爭建物讓與洪朝燦,則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為洪廷魁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洪朝燦。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154號判決參照)。該判決已指明讓與人若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所有權人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為原始取得。是洪廷魁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洪朝燦時,所有權即受限制。洪廷魁在世時,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行使已受有限制,則洪廷魁死後,繼承人等人均係繼受一受有限制之所有權,是伊繼承人等無權對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並不得基於所有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部分,洪朝燦即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即得使用系爭建物。洪朝燦於83年死亡,訴外人丁○○,洪煥儒,洪麗雯,洪麗慧係洪朝燦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丁○○等人又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現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欲拆除系爭建物,竟遭被告戊○○出而阻撓,並為被告己○○強行占用房屋,原告經協調未果,被告等欲索取高額「補償費」,實屬無理。爰依買賣關係、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洪廷魁生前即就其財產為分配,被告自承其兄長有的分得農地,被告戊○○因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分配賣得田地之價金,堪推論洪朝燦即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戊○○之父洪廷魁所有,被告戊○○係其繼承人,自有權使用房屋云云。經查:附圖之A 、B、D部分,為洪廷魁生前所建,而依戶政登記資料可知,該屋戶長原登記為洪廷魁,77年5月7日變更戶籍至該屋,而戶長成為洪朝燦。再查,丁○○於68年1月26日與洪朝燦結婚,同年2月9日遷入與洪朝燦同戶籍。洪朝燦迄83 年死亡時仍住於該屋。反觀,被告戊○○於73年12月25日即將戶籍遷出至南投縣草屯鎮,被告己○○並隨被告戊○○遷出。又查,洪廷魁之配偶洪沈說於77年10月間,即洪朝燦等人遷入未久即去世,洪廷魁亦於78年間去世,顯見洪廷魁、洪沈說二人於77年間已年老體衰,需人照料,是要求洪朝燦一家人遷回,奉養雙親。洪廷魁於77年間要求洪朝燦一家人搬回,並讓洪朝燦擔任戶長,且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登記予洪朝燦,其已有讓與之意,洪朝燦已於77年間因讓與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自該戶籍登記亦可了解洪朝燦於該屋設籍,而洪廷魁原為戶長,卻與洪朝燦同戶籍,且由洪朝燦擔任戶長。此即表示,被告戊○○73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出後,洪廷魁、洪朝燦、丁○○等人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於系爭建物,洪廷魁同時將嘉北段589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系爭建物贈與洪朝燦夫婦,並接受洪朝燦夫婦扶養。準此,洪朝燦於洪廷魁生前即已因受讓而取得係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洪廷魁死亡後,洪朝燦與丁○○繼續居住於該屋,其間洪朝燦並擴建修屋,即附圖C部分,此亦經被告戊○○承認,因此就C部分房屋,乃由洪朝燦原始取得,洪朝燦為所有權人。洪朝燦83年死亡後,丁○○、洪煥儒、洪麗雯等人成為繼承人,繼受洪朝燦之土地及房屋處分權,丁○○等人遂繼續居住於該屋,並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期間被告從未出面爭執其有繼承權等事,亦未見其他繼承人出而爭執。87年間,丁○○卻將土地賣予吳彥興,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吳彥興資力有問題,遂由原告出面承受,此有協議書可證,上開協議並得丁○○同意,是雙方於90年間辦理過戶,原告亦於88年11月2日因丁○○同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詎被告戊○○竟趁丁○○買賣土地、過戶、交屋期間,於88年11月底強行進入,並於同年12月27日逕向戶政事務所登記遷入,再將房屋交給被告己○○居住。
⑵依彰化地政事務所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洪朝燦前手為洪廷魁,洪朝燦係77年10月6日受洪廷魁贈與而取得該地,此可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859地號之土地於90年間,分割為589與859-1,即現今爭訟之二系爭地號)。又依被告遷入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被告係以電費通知單申請入戶籍,經原告訴代詢問戶政事務所人員,其告知「欲申請遷戶相當容易,只要有相關文件即可」,並非難事。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證人丁○○,她表示88年間因賣屋予訴外人吳彥興,將戶籍遷出,被告因民國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所居住處所南縣草屯鎮房屋全倒,即強行進駐。
⑶證人乙○○所述無法支持被告抗辯理由,茲說明如下:鈞院詢問對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是否了解,證人稱「是洪登科蓋的,後來要給他的兄弟住,因為老大與老三都有房子,所以借給老二住」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乃由被告父親洪廷魁所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7月14日彰稅房字第0979930364號函內房屋稅藉登記表亦指出房屋起造及所有權人乃洪廷魁,證人所指之洪登科,並非造起人,顯見證人對洪家並不熟悉。證人指出系爭建物為借給洪朝燦住,然若只是單純借住又豈會辦理過戶及變更戶長?顯見證人並不完全了解確實的權利變動情形,其證詞無法證明洪廷魁與洪朝燦就系爭建物為使用借貸關係,且縱然證人所言屬實,其後法律關係之變動亦非證人所得知悉。證人又自承「後來有無贈與給老二我不清楚…」,顯然證人根本無法了解該屋之轉讓實情。再查,鈞院詢問洪廷魁過世前幾年與何人同住,證人答與被告戊○○同住,此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依戶籍謄本,被告戊○○早於73年12月26日即遷出,洪朝燦係於77年間遷入,顯見洪廷魁過世前幾年係與老二洪朝燦同住。
⑷證人庚○○所述亦有如下瑕疪:庚○○稱不知道為何老二後來住在那,然查, 庚○○為洪朝燦與被告戊○○之兄,其竟稱不知為何洪朝燦會住在系爭建物,顯見庚○○與被告戊○○及洪朝燦甚少往來。再者,庚○○亦無法了解為何洪廷魁將土地過戶予洪朝燦,庚○○稱洪廷魁與被告戊○○共同住在一起云云,實為虛妄。庚○○自承早已搬出,如何得知被告與洪廷魁居住一起?鈞院詢問系爭建物C部分係何人所建,庚○○竟稱係父親所建。惟查,經原告訴代提示勘驗筆錄,兩造均不爭執係洪朝燦所建,證人就不動產部分區域無法正確指出何人所建,其證詞如何可採?顯見證詞非真。
⑸證人丁○○之證詞誠為可信,茲說明如下:鈞院詢問洪廷魁何時將不動產贈與洪朝燦,證人丁○○於97年9月6日電子筆錄中稱約在其小女兒唸幼惟園時,約70幾年,經查,依戶籍謄本所示,丁○○小女為洪麗慧,71年7月27日生,而洪朝燦於77年變更為戶長,斯時洪麗慧約六歲,係讀幼惟園階段,足見證人所述時間正確。證人稱洪朝燦住於系爭建物時,有修繕屋頂,並蓋了一間浴室,此與勘驗筆錄時,被告自承附圖C部分係洪朝燦所蓋之供述相符。丁○○並稱後來將土地及房屋一併賣予原告。經查,丁○○為洪朝燦之繼承人,繼受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房屋所有權之變遷而言,最為清楚。再查,丁○○稱洪朝燦修繕屋頂時,其他繼承人未出資,若該屋非屬洪朝燦所有,則何以願獨自出貢修繕屋頂?顯見證人所述係屬可採。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原告與丁○○之協議書、土地移轉契約書、戶籍登記表、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均影本)及系爭建物照片2幀與勘現場。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⒈系爭建物現今仍屬被繼承人洪廷魁名下,且證人乙○○、庚○○指證洪廷魁生前並沒有意思將系爭建物贈與洪朝燦,系爭建物應由其子女洪菊枝、李洪英、庚○○、洪朝燦及被告戊○○五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物,無庸置疑。被告戊○○之先父洪廷魁及先母洪沈說生前均與被告戊○○同住,相互照應和樂融融,兩位兄長自結婚後均久居在外,雖77年5月7日洪廷魁及洪沈說戶籍遷進芬園鄉○○村○○路○段341巷7弄1號被告戊○○大哥庚○○戶內,隨即於77年7月25日遷回系爭建物住址,但實際仍與被告戊○○同住。系爭建物僅系被告戊○○二哥洪朝燦暫居,何時以何種方式該土地被登記為洪朝燦所有則不得而之,洪廷魁生前應非有贈與之意。
⒉又原告與丁○○於90年2月14日私自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為違法,應屬無效,應依民法(土地法?)第104條由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等語。
(三)證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5份、除戶謄本1份、土地謄本1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清單1份、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洪廷魁全部謄本1份、(均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2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為早年訴外人洪廷魁所建造,及洪朝燦並擴建系爭建物,即附圖C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原告與丁○○之協議書、土地移轉契約書、戶籍登記表、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及系爭建物照片2幀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被告雖辯稱:被告戊○○之先父洪廷魁及先母洪沈說生前均與被告戊○○同住,相互照應和樂融融,兩位兄長自結婚後均久居在外,雖77年5月7日洪廷魁及洪沈說戶籍遷進芬園鄉○○村○○路○段341巷7弄1號被告戊○○大哥庚○○戶內,隨即於77年7月25日遷回系爭建物住址,但實際仍與被告戊○○同住等語。然查,經本院核閱台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戊○○等一家人確實於73年12月26日自系爭建物遷出至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115之12號,嗣於88年12月27日始自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564之25號13樓之3再遷入系爭建物,堪認被告戊○○於上開15年間應係定居於南投縣草屯鎮無誤。而洪廷魁及洪沈說分別於78年1月1日及77年10 月27日死亡,且上開二人至死戶籍均未遷離彰化縣芬園鄉,則被告辯稱被告戊○○之先父洪廷魁及先母洪沈說生前均與被告戊○○同住,相互照應和樂融融等語,應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現今仍屬被繼承人洪廷魁名下,且證人乙○○、庚○○指證洪廷魁生前並沒有意思將系爭建物贈與洪朝燦,系爭建物應由其子女洪菊枝、李洪英、庚○○、洪朝燦及被告戊○○五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物,且系爭建物僅系被告戊○○二哥洪朝燦暫居,何時以何種方式該土地被登記為洪朝燦所有則不得而之,洪廷魁生前應非有贈與之意等語。經查,洪朝燦之配偶丁○○於68年1月26日與洪朝燦結婚,同年2月9日遷入與洪朝燦同戶籍即系爭建物現址,而洪朝燦迄83年6月24日死亡時均未遷出,且原戶長洪廷魁於77年5月7日卸任改由洪朝燦繼任為戶長,此有上揭台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供參。另參諸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洪廷魁於洪朝燦繼任戶長不久後即77年8月4日,將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段859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原因關係過戶予當時之戶長即洪朝燦,且當時洪廷魁、洪沈說均尚未死亡,況被告對於洪朝燦擴建系爭建物即附圖C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洪朝燦一家人確實定居於系爭建物,且受贈上開土地,應係民法第412條所謂贈與附有撫養年邁父母之負擔之情形,準此,倘洪廷魁所為之附負擔之贈與係以此作為受洪朝燦一家人撫養之對價,則應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贈與洪朝燦方與常情相符,況被告自承洪廷魁生曾分配農地予其子女,被告因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分得賣出田地之價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舉之證人之詞,尚不採信。被告一家人目前戶籍固復已遷入系爭建物現址,然不得僅憑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或占有系爭建物,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稅義務人名義上仍為洪廷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洪廷魁,於讓渡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未為房屋稅繳稅義務人之變更,無法證明洪廷魁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他人。是以,承上所述,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土地贈與於洪朝燦之時,一併隨同讓渡與洪朝燦,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