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合發電著塗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⒈查原告為合法登記設立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69-3號之業者,前因被告及訴外人黃清場 (嗣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亡故)以原告公司營業違法排放廢氣、廢水污染環境為由,要求原告應遷廠或停業,雙方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經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原告願自98年10月1日起停業或遷廠,並經鈞院民事庭法官認可。嗣因原告未如期停業或遷廠,被告乃以上開調解書為憑,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惟原告公司於調解後已致力改善相關生產設備,排放廢氣、廢水均已符合相關環保規定,足認被告請求原告遷廠或停業之權利均已不存在,系爭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公司僱用多名弱勢團體員工,為圖生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97年3月份有人到原告工廠威脅,表示一個組織派他們來,有人出錢請他們出來處理,要原告關廠,如不關廠,要放火燒廠,但原告沒有去報警。又在調解過程中,有原告公司股東打電話給原告法代,叫原告法代不要簽調解書,但被告說,只有兩條路可走,一則簽署;沒有簽的話,要集合村民到原告工廠抗爭,原告認有受到脅迫始簽調解書,但原告沒有報警,也沒有提起調解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及電著塗裝等化學加工事業,原告租賃至本村現址設廠後,約早上10點多起,經常性(非工作天除外)就會聞到其所排放出來具有酸性的焚風怪味道,天氣炎熱時更為明顯,有危害居民生命健康安全之虞,且原告曾多次被環保單位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告發處分。被告為求自救,經鄉民大會協商,由村民代表乙○○(即被告)、前村長黃清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亡故)代表村民向線西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並經法院認可。調解時,非一次即成,經多次調解本始成,被告也無言語威脅情事,本來被告等要求原告公司應於半年遷廠,但原告一直要求一年,後被告等人也同意,今約定遷廠時間已過,經多次要求依調解書內容履行,但該廠毫不理會,至今仍經常性聞到其所排放廢氣,可見其毫無體念村民健康的重要性,難道調解書約定搬遷時間(97年9月12日至98年9月30日)只是原告公司欺騙村民的手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營業違法排放廢氣、廢水污染環境為由,要求原告應遷廠或停業,雙方乃於97年9月12 日經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原告願自98年10月1日起停業或遷廠。嗣因原告未如期停業或遷廠,被告乃以上開調解書為憑,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調解後,原告公司已致力改善相關生產設備,排放廢氣、廢水均已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然姑不論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排放廢氣、廢水均已符合相關規定,既原告自承係「調解後」方有改善情事,衡諸本件之調解書,係依法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所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自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揭法文,自有既判力之適用,則上開事由應受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屬未合,自不足採。況民國97年9月12日調解書係以「對造人 (即本件原告) 同意該公司營運至98年9月30日止,自98年10月1日起願意無條件遷出本村或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約定時間內,村民不得無理前來抗爭,否則約定內容無效... 」,並無以原告公司所排放廢氣、廢水均有已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得不用遷出或停工之條件成就要件。至原告主張其受脅迫,方簽署上開調解書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