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6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呂鑑峻
森雲萱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秩字第16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森雲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森雲萱子」,另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則應更正為:「森雲萱子、女、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移送人森雲萱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森雲秋」之名應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嗣經被移送人森雲萱子於108 年5 月23日警詢時坦承冒用森雲秋之名於前揭警詢時應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5 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9623號函在卷可查,可知原裁定中所記載之「森雲秋」實際上應係森雲萱子。是被移送人森雲萱子冒用「森雲秋」名義應訊,致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誤以被移送人姓名為「森雲秋」而對之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至本院,本院前亦以被移送人姓名係「森雲秋」乃對之為108 年度壢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惟本件犯行既係被告森雲萱子所為,警詢復係森雲萱子親自到場或到庭應訊,因之,承辦員警擇為被移送人之人當為實際應訊之森雲萱子,要非遭冒名之森雲秋甚明,是以本院判決之對象自應係被移送人「森雲萱子」,據此,當認尚不妨害本件裁定被移送人之人別同一性,僅原裁定原本、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欄之顯然誤寫情形,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