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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車牌號碼Z七─八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後車門鈑金、右前車門玻璃、左前後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公務、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五─0六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龍華路口時,因其疏未注意前方徐偉峻所駕駛同向行駛車牌號碼Z七─八六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致其自後撞及徐偉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手電筒損壞徐偉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右前後車門鈑金及左前後車門鈑金凹陷、右前車門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徐偉峻。

二、案經許偉峻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徐偉峻緊急煞車,憤而持手電筒損壞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辯稱: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上開時、地遭駕駛車牌號碼V五─0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紅色吉普車之成年男子,共同手持手電筒損壞該車,致該車之右前後車門鈑金及左前後車門鈑金凹陷、右前車門玻璃破裂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四張附卷可稽,參以觀諸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中,該車左右二側前後車門鈑金之凹陷狀態均非輕微,則告訴人焉有任被告於損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任何一側車門鈑金後,轉而變換位置接續損壞該車另一側車門鈑金,而未趁隙駕車駛離現場之理可言,且告訴人與被告及另一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損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迴護該與之共同損壞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共同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竊盜、妨害公務、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告訴人緊急剎車之細故,即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路段當眾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洩憤、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前後車門鈑金凹陷及右前車門玻璃破裂等損壞情形、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認自己之犯行,惟仍飾詞迴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非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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