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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五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聘僱女子李詩儀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為一行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聘僱李詩儀雖約四年光景,但其聘僱行為僅一,縱其以雇主身分命李詩儀於各工作日在前揭時間內工作,惟此亦祗可謂係被告在聘僱期間之接續指令,故於刑罰上,應以評價為單一行為是為妥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法要屬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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