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五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聘僱女子李詩儀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為一行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聘僱李詩儀雖約四年光景,但其聘僱行為僅一,縱其以雇主身分命李詩儀於各工作日在前揭時間內工作,惟此亦祗可謂係被告在聘僱期間之接續指令,故於刑罰上,應以評價為單一行為是為妥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法要屬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