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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告
黃雲林
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有一棵百年茄苳樹(下稱系爭茄苳樹)為原告黃俊才、黃雲林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詎料,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間擅自將系爭茄苳樹移至其新建辦公室大樓種植,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給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審理,兩造於99年4 月達成協議以現況方式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前系爭茄苳樹被告已搬至新的派出所,此部分原告也知悉並同意現況點交,其不能主張對系爭茄苳樹有任何的權利,因為當時茄苳樹已經跟土地分離,是屬於獨立之物;且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金係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的損害,原告已經獲得相當之補償,至於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不得再要求賠償;退萬萬步言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原告僅是共有人之一,其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茄苳樹就在被告養護中,屬於被告之資產,且不能要求全部之損害賠償,僅能要求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黃俊才、黃雲林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6 、15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99年1 月間將系爭茄苳樹移至其新建辦公室大樓種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2日桃警後字第0990048345號書函(本院卷第7 頁)、龍潭三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 頁)及照片(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採信。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審理,兩造於99年4 月達成協議以現況方式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土地訴訟返還協調會協議(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7至9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將該茄苳樹移至其新建辦公室大樓種植,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於99年4 月所為以現況方式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協議有無包含系爭茄苳樹之部分?(二)被告對系爭茄苳樹是否有收取權?茲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99年4 月所為以現況方式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協議有無包含系爭茄苳樹之部分?

1、查原告於審理中雖稱:「所謂現況點交,是指房屋的點交,並沒有包括土地的點交」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據土地訴訟返還協調會之協議內容記載:「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於99年4 月12日於現場點交如附圖之除F (東龍路200 巷2 號因曾華占有使用中)及龍潭鄉公所占用之K 、M 等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尚未點交外,其餘土地及地上物均以現況於今日點交予地主兼訴訟代理人黃俊才無誤。」及原告於確認上開協議內容後仍為簽名等情,此有土地訴訟返還協調會協議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協議之現況點交應係包含土地及地上物,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2、次查,原告固陳稱:「…該協議只是在協議法院測量出的房屋占用的面積,只是協議返還法院所測量的土地面積及其上的地上物,沒有包含茄苳樹,且我在99年3 月31日就已經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賠償茄苳樹,而該協調會是在99年4 月12日所作成,故該協調會並沒有包括茄苳樹…」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龍潭三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按一般社會常情,就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生之糾紛,於協調時多會一併考量,如協議時欲保留部分權利,通常會於協議書上另為保留權利之記載。查系爭茄苳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而兩造為協議前即就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2日桃警後字第0990048345號書函及龍潭三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糾紛為協議時,理應一併考量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歸屬,惟細觀土地訴訟返還協調會協議內容記載,均無原告保留系爭茄苳樹權利之記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茄苳樹所生之糾紛已不再爭執,自不許事後再就系爭茄苳樹主張任何權利。再據,原告於審理中業已陳稱:「(問:99年4 月12日雙方達成之協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該協議沒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是該協議既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再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系爭茄苳樹主張權利,其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系爭茄苳樹是否有收取權?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原則上係歸不動產所有人所有,而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此觀之民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第9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茄苳樹就在被告養護中,屬於被告之資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茄苳樹依法是我的,被告沒有權利點交…」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審理中稱:「(問:縣警局占用系爭土地,是從何時開始占用?)是在臺灣光復時即已占用,當時應該是民眾無償提供給縣警局使用」等語;原告則稱:「縣警局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鈞院已經以98年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問:所謂無權占用是從何時開始起算?)應該是從臺灣光復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意旨,足證被告於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敗訴確定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得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為使用及收益,再據原告提出之龍潭三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及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影本可知,被告遷移系爭茄苳樹是於98年12月13日,顯為被告被視為惡意占有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敗訴確定以前所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龍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遷移當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其自得收取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收取系爭茄苳樹之權利存在,則被告主張系爭茄苳樹為被告資產,其所辯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與被告間之協議拘束,且被告亦有收取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應無所有權受侵害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40萬元給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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