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黃承祥
- 複代理人
- 張茂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鈜為被告之夫,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被告企業社。訴外人陳俊鈜稱被告企業社欠缺資金周轉,故以被告企業社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並承諾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償還(下稱系爭借款),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俊鈜曾在被告企業社擔任員工,於任職期間,雖曾盜領被告企業社開立發票而使用之印章作為簽發支票背書使用,並持之以向他人借款,但為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與訴外人陳俊鈜於98年10月15日結束婚姻關係,是以陳俊鈜在外任何行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原告不相識,從未聽聞有原告其人,更遑論與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縱使原告係因與被告前夫即訴外人陳俊鈜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審理中稱:「我97年就認識陳俊鈜,他是說用公司的名義跟我借錢,在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問高淑芳,高淑芳回答印章是陳俊鈜在管理,陳俊鈜是管理公司的財務」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足證訴外人陳俊鈜確有為被告企業社管理財務之權限。次查,原告稱:「(問:陳俊鈜總共向你借幾次錢?)約有十幾次;(問:每次借的錢如何交付?)都是在我的回收廠以現金交付給陳俊鈜,因為他要趕三點半,每次他都會寫借據及本票給我;(問:這十幾次的金額大約多少?)約一、二萬元;(問:陳俊鈜在何時向你借錢?)從97年就開始了;(借據、本票是當日填寫,是否也會蓋公司大小章?)之前都是一、二萬元小額金額,所以當日填寫我沒有要求他蓋,但是這次金額太大,所以我要求他必須要蓋公司印鑑的大小章,當時陳俊鈜拿壹張客票給我,我有跟陳俊鈜說要給我借據及公司印鑑證明,我要求必須要有公司的印鑑證明,陳俊鈜補蓋後再拿給我,而陳俊鈜補蓋的公司的印鑑證明就是公司的發票章…」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足證被告確實有授與訴外人陳俊鈜以被告企業社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代理權。
(二)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陳俊鈜是管理公司的發票章,不是公司的大小章,那只是限定發票使用而已」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訴外人陳俊鈜於行使代理權時,僅須向表明係為被告企業社代理之意旨,即為以足,並不以簽章須以公司大小章為之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次查,被告又辯稱:「被告跟陳俊鈜98年10月份離婚,原告的借據是在99年的時候借的」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夫妻離婚之事實,除藉由向戶政機關查詢離婚當事人之戶籍資料,或由離婚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動告知外,顯非一般人輕易所知悉之情事,且離婚是否會造成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並非無疑,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其與訴外人陳俊鈜業已離婚,及離婚為本件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事由之事實,故認被告該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應對於系爭借款負責。
(三)按依照民法第474 、475 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消費借貸者,並其生效係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必要,故如所欲貸予之金錢或代替物無實際交予借用人者,自無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鈜代理被告企業社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情,雖有提出借據乙紙為憑,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初陳俊鈜跟我借17萬元,隔天再向我借1 萬元,故我總共借陳俊鈜18萬元,而陳俊鈜是開20萬元借據本票給我,後來1 萬元沒有再開借據及本票」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件借貸僅交付18萬元給被告企業社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俊鈜,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已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除其中18萬元外,其餘2 萬元因未實際交付被告,該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89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