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7號
- 原告
- 張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陽光先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呂秋育及宋國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判決並准予假執行,原告乃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8198 號查封訴外人宋國榮之財產,並扣得位在桃園市中壢市○○○路65號10樓之ASUS電腦主機4 台(下稱系爭電腦),詎被告竟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電腦為其所有,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以聲明異議方式阻擾強制執行之順遂,使系爭電腦所有權處於不明確狀態,致使原告受清償程度存有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電腦主機4台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電腦為其所有,以此方式阻擾強制執行之順遂,致使原告受清償存有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云云,惟按執行程序中就查封物所有權之歸屬爭執既屬實體事項,則其救濟途徑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未就系爭電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且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所為暫停拍賣系爭電腦之聲請,亦遭本院執行處認無暫停拍賣之必要性而駁回,有原告所提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附於本院100 壢簡聲字第29號保全證據卷可參,是本件系爭電腦之執行程序進行順遂,並無執行障礙事由發生,即本件原告地位並無因被告聲明異議而陷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本件訴訟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訴,因其法律上地位並無陷於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