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魯明哲
- 相對人
- 陳文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因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前揭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其中主文第3 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472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 │ │430 元,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 │ │繳251,042 元)。 │├────────┼───────┼─────────────┤│第二審裁判費 │380,208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 │相對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暫││ │ │免繳納)。 │├────────┼───────┴─────────────┤│合 計 │634,6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抗告裁判費,除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已預納2,430 元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2,250 元【計算式: (253,472-2,430 )││+380,208+1,000=632,250】。其中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為252,042 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餘380,208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