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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告
梁家郡
原告
梁佳淇
訴訟代理人
梁修市
被告
梁照昀
兼訴訟代理人
梁木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七九(A )、二七九(B )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梁木維應給付原告梁家郡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家郡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梁木維應給付原告梁佳淇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佳淇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梁照昀應給付原告梁家郡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家郡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梁照昀應給付原告梁佳淇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佳淇新臺幣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二七九(C )、二七九(D )部分,面積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梁修市對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梁家郡、梁佳淇,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梁家郡、梁佳淇並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梁照昀、羅春玲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 (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337-3 (B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梁照昀應將座落原告所有系爭337-3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 3(Q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梁照昀、羅春玲、梁木維應給付原告192,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68 元。(四)被告梁照昀、梁木維各應給付原告1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4 元。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羅春玲之起訴,而原本系爭337-3 號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梁照昀、梁木維應將座落原告所有系爭279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79 (A )部分,面積24.3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279 (B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279 (C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滴水部分;如附圖編號279 (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梁照昀、梁木維應分別給付原告131,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梁照昀、梁木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2,695 元。查原告上開撤回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梁家郡、梁佳淇係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梁木維、梁照昀自96年2 月27日起,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279 (A )部分,面積24.3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279 (B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279 (C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滴水部分;如附圖編號279 (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上開A 、B 、C 、D 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面積共計為42.1平方公尺(計算式:24.33 ﹢9.64﹢1.71﹢6.42=42.1),致原告梁家郡、梁佳淇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被告自96年2 月27日起無權占有,應賠償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地價的百分之10為一年租金上限。而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故原告請求96年3 月至98年12月共34個月之賠償金額共為148,866 元(計算式:1,040×42.1平方公尺×10%×34月=148,866 元);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故原告請求99年1 月至100 年11月15日止共21個月之賠償金額共為113,165 元(計算式:1,280 ×42.1平方公尺×10%×21月=113,165 元),故賠償金額共為262,031 元,被告兩人占有二分之一,每人應返還之租金利益各為131,016 元;又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亦應返還繼續占有之利益,每月5,389 元(計算式:1,280 ×42.1平方公尺×10%=5,389 )被告兩人占有二分之一,每人每月應返還之租金利益各為2,695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梁照昀、梁木維應將座落原告所有系爭279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79 (A )部分,面積24.3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279 (B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279(C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滴水部分;如附圖編號279 (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梁照昀、梁木維應分別給付原告131,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梁照昀、梁木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2,695 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興建房子的時候,聲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7年2 月16日就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段337-5 、337-14、337-16、337-17地號土地鑑界,並於當日釘入十個樁位後,確認可供建築之範圍後,才興建系爭房屋,但因地政機關的指界有誤,以致樁位錯位,而系爭房屋因而北移坐落到系爭土地,鐵皮屋越界之部分,被告同意拆屋還地,並希望價購占有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96年2 月27日即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占有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因系爭地段之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不同,而重測前崙坪段337-17地號即為重測後之大湖段280 地號係被告所有,重測前崙坪段337-3 地號即為重測後之大湖段279 地號係原告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9 月10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系爭鑑定圖(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卷第37頁)及本判決附圖附卷可佐,併此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然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1.被告抗辯係因地政機關之鑑界有誤,才導致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北移,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然查,依87年之申請鑑界相關資料(本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卷一第39至45頁)、建築完成時之建物測量成果(本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卷二第10頁)、使用執照(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卷第57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系爭鑑定圖(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卷第37頁)綜合研判後,系爭建物於87年11月7 日建築完成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所顯示的係三層建物,其建物俯視圖之形狀應如同系爭鑑定圖之主體建物部分,即左上方有缺一角之六邊形,因此,系爭建物於87年斯時應尚無附圖中之279(A)、279(B)(下合稱鐵皮建物)部分之增建建物,從而,附圖中之鐵皮建物部分應堪認定為被告嗣後興建。故縱使被告抗辯之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導致系爭建物往北興建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亦僅就該主體部分(即附圖之279(C)、279(D)部分)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嗣後興建之鐵皮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拆除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原告。

2.就系爭主體部分,是否因地政機關人員之鑑界結果錯誤,而導致系爭主體占有系爭土地?經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蔡汶諭即曾辦理重測前崙坪段337-3 (即重測後大湖段279 地號)與重測前崙坪段337-17(即重測後大湖段280 地號)之系爭界址鑑定時,曾出具一份鑑測案件分析表,其中載明:「本案現場附近經勘察結果並無明顯可靠經界,因此本案現況施測面積約10公煩,經核對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發現,86年分割時以圖解法施測,中壢地政事務測量員判斷可靠經界偏差,以建物位置與地籍圖不符,造成本案嚴重逾越使用情形。」而證人蔡汶諭亦到庭結稱:這分析表是當初確認界址的案件分析。因為鑑測的時候,觀音鄉崙坪段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保存下來的。所以我鑑測的時候,就會測量當地的現況,測量附近的現況包含水溝、牆壁、圍牆、以前鑑界的鋼釘、塑膠樁等現場明顯地上物之後製成展繪圖套繪中壢地政保管的地籍圖的謄繪圖並製成鑑測原圖,套了之後我就發覺系爭界北邊現況與系爭界南邊的現況與地籍圖相符。但現況道路比地籍圖上的道路往北偏移,我的分析是如果當初地政機關以現況道路為依據來鑑定被告申請的地界,會造成被告鑑界土地位置均往北移而導致系爭房屋往北蓋的結果,但這只是一種假設,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證明當初中壢地政事務所是否把現況道路土地與地籍圖上道路位置當成一個標準來鑑界。再參諸證人所製作之鑑測原圖,的確如證人所述,現況道路與地籍圖之道路並非一致,而現況中道路之下方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該建物即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號之屋主胡騰和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5 號案件中結證稱:該建物於係伊於79年間建築完成,而建物北方之道路也是在日據時代就有了,道路的寬度在伊興建該建物時就如同現況一樣寬等語(見該卷一第215 至216 頁)。是以,從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地籍圖上之道路確與現況道路不符,從而,現況道路並非一可靠之經界,若地政機關依現況道路來指界、鑑界,的確會導致被告以為其所有之土地北移之結果,且而將系爭建物往北興建,而系爭之地籍圖中之道路與現況道路的確並不吻合之情,地籍圖之道路較現況道路往南偏移,則可證明系爭地籍圖中就道路部分之情形,有所錯誤,而連帶使得地籍籍道路北方之大湖段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1 、280 、279 等地號均往南偏移,從而被告抗辯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導致系爭建物北移,非屬無據。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279(C)、(D) 為主體部分,若拆除將生破壞房屋結構及影響排水之結果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主體部分牆面固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為總樓層數為3 層樓建物,若經拆除279(C)、(D) 部分並退縮,除確有承重不足之安全疑慮外,亦有影響該建築整體結構之可能,且將使原有建物之東北角切除一角,則系爭建物之利用性將大為折損,且本件系爭建物主體部分,確有因地政機關人員之錯誤而導致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而占有之部分僅有合計8.13平方公尺,且亦為系爭土地西南方之一小角落,從而在考量被告信賴公權力之公共利益及拆除所要花費的巨大損失,及原告容忍被告占有而生之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及出售時可能減損之價值等當事人利益下,認原告請求被告移去逾越地界之主體部分,所得利益不大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認被告得維持現占有狀態而免為主體部分之移去,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遷返還279(C)、(D)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1.關於被告占用279(C)、(D) 部分,被告既免拆除之義務,則占有即為有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但依民法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1 項但書,原告既因被告占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請求此部分償金,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爰審酌系爭建物離學校、中正路約1 公里、中正路上才有公車站,附近周圍為稻田,有本院101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可按,交通、生活機能只能堪稱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歷年來申報地價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99年1 月1 日起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而被告2 人占有面積8.13平方公尺,原告2 人就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2 ,被告2 人占用權利亦各為1/2 ,依此計算,原告1 人請求被告1 人給付之償金為539 元(即96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4月,是1,040 ×8.13×1/ 2×24/12 ×5 %×1/2 =211 ;另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1月15日共683 日,是1,280 ×8.13×1/2 ×920 ÷365 ×5 %×1/2 =328 ,角以下四捨五入,211+328 =539)。而原告1 人對被告1 人之按月請求償金金額為11元(1,280 ×8.13×1/2 ÷12×5 %×1/2 =11,角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被告占用279(A)、(B) 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爰審酌系爭建物離學校、中正路約1 公里、中正路上才有公車站,附近周圍為稻田,有本院101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可按,交通、生活機能只能堪稱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歷年來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99年1 月1 日起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而被告2 人占有面積33.97 平方公尺,原告2 人就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2 ,被告2 人占用權利亦各為1/2 ,依此計算,原告1 人請求被告1 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253 元(即96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4月,是1,040 ×33.97 ×1/2 ×24/12 ×5 %×1/2 =883 ;另99年1 月1 日至100年11月15日共683 日,是1,280 ×33.97 ×1/2 ×920 ÷365 ×5 %×1/2 =1,370 ,角以下四捨五入,883 +1,370 =2,253)。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以准許。而原告1 人對被告1 人之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45元(1,280 ×33.97 ×1/2 ÷12×5 %×1/2 =45,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以准許。

3.是原告梁佳淇、梁家郡各依請求償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木維、梁照昀各給付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92 元(2,253+539=2792),及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56元(45+11=56),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抗辯希望價購占有部分之土地,而本院就279(C)、279(D)主體部分,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而免被告移去之情形,被告即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而本院另案中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大湖段280地號土地曾委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而280 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即279 地號之鄰地,其位置鄰近,且均為建地,其價值應為相近,而估價報告認280 地號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0,890元,本院考量該估價報告為101 年1 月18日之價格(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97 號卷第177頁以下),而近來桃園地區之不動產價格應有所上昇等情,且系爭土地面積較大,形狀較為方正,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3,000元為合理之價格,故被告應支付105,690元,購買如附圖之279(C)、(D)部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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