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虞德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虞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0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 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並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157 弄,拾獲陳萬吉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GYZ-530 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即將車牌號碼LMG-08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GYZ-530 號重型機車上,並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電門、1 支開啟行李箱,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被告於90年間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2 度修正,於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後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法律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後,比較結果,以行為後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侵占蔡萬吉重型機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證人即被害人蔡萬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GYZ-530 號重型機車係於86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失竊,另經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蔡萬吉所有之GYZ-530 號重型機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與被害人劉春生、徐瑋婷達成和解,被害人蔡萬吉業已領回其失竊車輛,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部分,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