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黃麒瑩
- 被告
-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11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擔保伊以廣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機公司)名義承攬被告所在之國王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關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所簽發,保固期間為2 年。而系爭工程業於98年10月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而保固期間內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有何保固問題,至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滿,則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已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廣機公司名義承包系爭社區多項工程,每項工程皆由原告開立本票擔保其於保固期間之保固責任,系爭本票則是原告簽發以擔保系爭工程即廣機公司所承攬該社區有關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之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雖已於98年完工,保固責任為2 年,被告於100 年1 月發現系爭工程無法正常運作,同年3 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其簽收,再於同年4 月11日、11月、12月多次以電話連絡原告修理,惟原告皆不予理會,被告只好委請第三人代為修理並重整監視系統,並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開維修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故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完工並經驗收,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保固期間不履行保固責任所開立,保固期間為2 年(即自98年11月24日至100 年11月24日止)。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保固責任已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保固事由發生時,被告是否已催告原告為修補以履行其保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以廣機公司名義與被告社區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內容以觀,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有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發生時,被告得不請求原告先為修復,而逕自另行委請他人修補(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可知,被告如欲依前開規定為主張,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而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及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再者,本件被告抗辯稱:已於100 年1 月發現系爭工程無法正常運作,同年3 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其簽收,再於同年4 月11日、11月、12月多次以電話連絡原告修理,惟原告皆不予理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管理委員會從未通知其履行保固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邱清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100 年2 月1 日起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至今,而伊接任總幹事時發現原告所裝設之監控設備之驅動光碟及原始資料不存在,所以監控系統有關門禁卡、大樓監視設備、電梯管制無法正常運作,我有跟原告聯絡處理監控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而伊第一次與原告聯絡是原告至被告社區拜訪前任主委時,伊當場跟原告反應監視系統有故障情形,希望原告處理,而當時確實之時間我不記得了。第二次與原告聯絡是100 年4 月11日,我是用電話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到場處理監控系統之保固及原告所承包之其他工程(包含門弓器部分),但原告都沒有到場處理。第三次與原告聯絡是100 年11月30日,我也是用電話跟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到場處理監控系統及門弓器之保固,但是原告還是沒來處理。第四次跟原告聯絡是100 年12月2 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 6頁),核與被告所稱有通知原告前來處理保固責任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自無為不實或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雖原告固質疑該證人所述不實,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何具體證據以資彈劾其信用性等情事,應認證人之上開證述尚屬可信。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確曾有監視系統故障之瑕疵發生,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亦於100 年4 月11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 日先後通知原告前往被告社區為維修,惟原告並未依約前來處理監視系統保固責任等情,顯見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未曾通知處理監視系統保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是被告辯稱確有於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經原告拒絕乙節,尚屬有憑,足堪採信。
㈢再者,系爭工程為98年10月完工,其保固期間為2 年,即自98 年11 月24日至100 年11月24日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施工之監視系統設備如於上開期間內有瑕施發生,自應由原告負保固之責。而查,觀諸原告以廣機公司名義與被告社區所簽系爭工程契之報價單所示,原告為被告社區施作之工程項目,包括16P數位監控主機、19吋液晶螢幕、Mifare感應式讀卡機、外露式不銹鋼磁力鎖、DS─2000內禁PC連線主機、資料收集器,其中16P數位監控主機、19吋液晶螢幕數量均為4 台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原告實際提供及裝設於被告社區之數位監控主機及19吋液晶螢幕各僅有3 台,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有所不符,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顯見原告所施作之監視系統已有機台數量不符之瑕疵一情。且查,監視系統於保固期間內有故障之情事,而被告有通知原告到場處理而未獲其置理,故被告遂委請他人為修復,並支出必要修繕費11,700元、2,450 元、31,898元及6,800 元,除據證人邱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中壢市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單據黏貼憑證、工程報價單、工程施工單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32 至13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所施作之監視系統工程確有瑕疵,且上開瑕疵原屬原告應保固之範圍,而被告為修復上開瑕疵有實際支出必要維修費用合計52,848元(計算式:11,700+2,450 +31,898+6,800 =52,848),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請求承攬人即原告應償還自行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2,848元,並以系爭本票於此範圍為取償,依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保固責任已畢等語,洵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供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就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時取償之用,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應保固之瑕施發生,並於接獲被告通知處理保固後,拒絕修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並致被告需另行支出修復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52,848元無疑,則此部分維修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此範圍內,自得以系爭本票取償。準此,被告於前開範圍內,對於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能認為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2,84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黃麒瑩│98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24日│105,000元 │TH0170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