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2號
- 法定代理人
- 劉勤章
- 被告
- 宋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 5月8 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4-63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182 號前,不慎碰撞訴外人古必淳所駕駛車牌號碼6866-YX 號自用小客車後匆忙逃逸,於經中壢市○○○路○段、新生路口時,貿然左轉再碰撞訴外人吳予文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RC6- 483號機車後,復撞擊原告所屬中壢分局所架設之天羅地網立桿設備(包含立桿、主機箱及監視器,下稱系爭監控設備),致系爭監控設備全部毀損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同)314,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古必淳、吳予文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查訪報告表、車輛資料、被告影像照片、路口配置參考圖、系爭監控設備修復報價單(參本院卷第7 至20頁)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致系爭監控設備受損,業經認定如上;又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當時天候為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自然界外在因素,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不慎碰撞原告之系爭監控設備,被告顯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監控設備經估價後,需314,200 元始能修復,有原告提出之修復報價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